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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9-2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北市士地人字第10331049500號函修正發布第2、19、21、22點條文;並自函頒日期施行
  • 二、本要點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所定之犯罪 ,即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7 條、第 228 條、第 229 條、第 3 32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34 條第 2 款、第 348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 十九、本所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 書面通知當事人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及理 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 30 日內,及再申訴機關 為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書面通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內容應包括申訴書、訪談紀錄、 相關會議紀錄、相關證物、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通知當事人 調查結果函及送達證書或雙掛號單。
  • 二十一、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 ,如申誡、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 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 二十二、本所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 ,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9 條第 2 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時,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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