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要點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之犯罪,即刑法第 221條至 第 227條、第 228條、第 229條、第 332條第 2項第 2款、第 334條第 2款、第 348條 第 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 十九、本所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書面通知當事人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及理由、再申訴之期限 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30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書面通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內容應包括申訴書、訪談紀錄、相關會議紀錄、相 關證物、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函及送達證書或雙掛號單。
- 二十一、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 調職、降職、減薪等,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
- 二十二、本所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 擾防治法第 9條第 2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對被害 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9-2017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北市士地人字第10331049500號函修正發布第2、19、21、22點條文;並自函頒日期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