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未開闢公園用地、綠地、廣場: 1.該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須小於二公頃以下。 2.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 (二)道路用地: 1.符合下列任一規定者: (1)未開闢計畫道路寬度達十五公尺以上,送出基地申請範圍須為完整路段,且二 側均與現有已開闢之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相連通。 (2)已開闢計畫道路寬度達十五公尺以上,且持有年限達 5年以上(因繼承或配偶 、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持有年限得予併計)者。 (3)符合「臺北市政府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 3點第1項第1款「消防通 道」之未開闢計畫道路。 2.前款道路用地(1)、(3)之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 容積移轉。
- 六、接受基地以位於下列地區為限: (一)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得移轉至本市行政轄區內之可建築土地。 (二)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僅得移轉至下列地區: 1.基地位在大眾捷運場站車站出入口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且需面臨八公尺以上已 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 2.基地所在位置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有已開闢且其面積在零點五公頃以上之公園 綠地,且需臨接十五公尺以上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或面臨二條已開闢之計畫道路 ,而其中一條寬度須達十二公尺者。
- 七、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且不得為下列土地: (一)古蹟所在及毗鄰街廓,或歷史建築所在街廓。 (二)位於市政府公告之山坡地及本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 (三)位於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地區及適用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地區。 (四)位於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及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區之土地。 (五)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地。
- 九、接受基地依本許可條件移入之容積加計其他依法規規定予以獎勵之容積總和,不得超過 各該建築基地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容積總和不含都市更新獎勵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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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2004
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都綜字第09702029200號公告修正第4、6、7、9點條文;並自97年4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