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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1-2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奉首長核准修正第2~4、6、11、12、16、19、20點條文;並下達生效
  •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及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 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及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三、本要點所稱性侵害犯罪(以下稱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二條所定之犯罪,即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 四、本要點適用於本所員工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 但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 者,不適用本要點。
  • 六、本所每年應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 練,並於員工訓練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 十一、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 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 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理。
  • 十二、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 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本所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應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十六、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 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性騷擾案件經縣(市)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 一事由再行申訴。
  • 十九、本所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 書面通知當事人內容應包括調查結果(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及理 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30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書面通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容應包括申訴書、訪談紀錄、相關會 議紀錄、相關證物、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通知當事人調查結 果函及送達證書或雙掛號單。
  • 二十、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 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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