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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3-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3586600號令修正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為受理衛生檢驗申請,促進及維護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 民健康,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檢驗,指以食品、酒類、中藥及營業衛生等項目為範圍之 檢驗,其分類如下: 一 微生物檢驗。 二 化學檢驗。 前項各款檢驗樣品之送驗量,由衛生局公告之。
  • 第 4 條
    衛生檢驗之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 本市市民。 二 臺北市商業處登記有案之公司或商業。 三 機關、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四 其他經衛生局認定之申請人。
  • 第 5 條
    申請人應檢附申請表、載明申請人姓名(名稱)及地址之回郵掛號信封一 個、足量之送驗樣品及下列文件,親赴衛生局提出申請: 一 本市市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二 公司、商業: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且申請檢驗項目 須與營業項目相符。 三 機關、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公函、 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 第 6 條
    申請衛生檢驗應繳納檢驗規費;其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7 條
    衛生檢驗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 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之資格。 二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樣品送驗量不足,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 送驗之樣品已超過保存期限。
  • 第 8 條
    衛生局受理衛生檢驗申請後,始發現該申請案件有違反前條規定者,應註 銷該申請案件。 前項申請案件未開始執行檢測者,樣品及檢驗規費,應予返還;已開始執 行檢測者,樣品及檢驗規費,不予返還。
  • 第 9 條
    衛生局受理衛生檢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檢驗報告。
  • 第 10 條
    衛生局僅對申請人所送樣品當時狀態進行檢驗,所得檢驗結果僅供參考。
  • 第 11 條
    申請人不得以複製、影印、轉載或其他方式使用檢驗報告作為宣傳、推銷 或營利等商業使用。如有損害民眾權益者,應自負相關責任。 違反前項規定者,衛生局應通知停止使用該檢驗報告,並自通知之日起, 停止受理其衛生檢驗申請六個月。
  •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衛生局定之。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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