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之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 點。
- 七、歷史建築登錄經市長核定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後,本府文化局應即以本府名義辦理公告 及通知,其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揭示於本府(文化局)及各區公所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 本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1.歷史建築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2.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3.歷史建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4.歷史建築公告日期及文號。 (二)通知:前款公告內容,並應個別通知下列人員或機關: 1.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2.本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工務局、警察局、地政局、本市稅捐稽徵處及區公 所。 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 二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等規定辦理。 (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依規定辦理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稅捐減免。 (三)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由區公所定期巡查,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加強 巡查,如發現有遭受破壞之虞時,應即通報本府文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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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3-2005
臺北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文化二字第10130307800號函修正第1、7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