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9-03-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5607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各項觀光活動,以活絡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觀光產業,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觀傳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觀光活動,指對促進本市觀光發展有助益或配合本府政策辦理 之觀光相關活動、訓練、推廣會或研討會。
  • 第 4 條
    依法設立之法人或團體,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辦理觀光活動。 前項法人,不包括政黨及學校財團法人,或以其為主要股東或捐助人之法 人。
  • 第 5 條
    觀傳局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止,受理申請補助次年度一月至六 月辦理之觀光活動;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止,受理申請補助當年度 七月至十二月辦理之觀光活動。必要時,觀傳局得另定受理申請期間。申 請人未於期限內提出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採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憑;採掛號郵寄 以外方式提出者,以送達觀傳局為準。
  • 第 6 條
    申請人應於前條規定之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觀傳局提出申請: 一、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申請表。 二、觀光活動企畫書。 三、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觀光活動企畫書應載明之事項,由觀傳局另行公告之。 申請人檢具之文件不完備者,觀傳局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7 條
    觀傳局為審查申請案,應設審查委員會。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觀傳局指派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觀傳局就相關領 域之學者專家及本府相關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審查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 第 8 條
    申請案之審查重點如下: 一、企畫內容結合本府或觀傳局相關觀光行銷政策。 二、活動規劃、行銷推廣與國際化、在地化及產業化連結度。 三、活動創新及延續發展,並突顯地方特色或產業。 四、預期活動參與人次、效益及經費編列合理性。 審查委員會審查時,申請人應依觀傳局通知時間指派人員到場簡報。如經 通知未到場者,審查委員得僅就書面資料進行審查。 申請案經觀傳局審查完竣後,應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得公告之。
  • 第 9 條
    申請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觀傳局得不予核准: 一、申請日前三年內依本辦法核准之補助案屆期未辦理完成。 二、申請日前一年內未依核准之觀光活動企畫書辦理。 三、申請辦理觀光活動時間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四、申請案未編列百分之五十以上自籌款。
  • 第 10 條
    受補助者應於觀光活動出版品、觀光活動現場或媒體宣傳時,依核准結果 將觀傳局列為指導單位、主辦單位、合辦單位、協辦單位或贊(補)助單 位,並刊載觀傳局指定之訊息。
  • 第 11 條
    受補助者辦理觀光活動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 律責任。 受補助者辦理觀光活動所製圖表、文字、影音等相關資料及所得之成果資 料,應授權本府於辦理觀光宣傳工作為各種方式之無償使用。 受補助者應與其員工或其他有關第三人約定,確保本府享有前項權利。
  • 第 12 條
    受補助者應依觀傳局核准之觀光活動企畫書辦理。觀光活動企畫書有變更 之必要者,應不影響觀光活動預期成效,並應於觀光活動辦理前取得觀傳 局同意。 受補助者因故無法辦理觀光活動,應於事前以書面通知觀傳局。因不可抗 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之事由致無法辦理者,受補助者應於原因消 滅後五日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通知觀傳局。 受補助者應於觀光活動辦理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其他相關保險。
  • 第 13 條
    觀傳局得就觀光活動之辦理情形、內容品質及成果效益等事項進行實地查 核或訪視。必要時,觀傳局得要求受補助者提出執行報告,受補助者無正 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4 條
    受補助者應於觀光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內,檢具下列資料,向觀傳局申請撥 款及核銷。但經觀傳局同意延期者,不在此限: 一、成果報告書及其光碟。 二、領據。 三、觀光活動全案經費收支明細表。 四、補助款之支出原始憑證。 五、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其他相關保險證明。 六、結案自審表。 七、其他觀傳局指定之資料。 前項資料逾期繳交者,扣減原核准補助款百分之五;每逾一日者,另扣減 原核准補助款百分之一。但最多不超過原核准補助款百分之二十。
  • 第 15 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觀傳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而獲 得補助。 二、未依核准之觀光活動企畫書內容辦理。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 第 16 條
    本辦法補助預算未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者,觀傳局得依預算審議之結果 ,調整補助或取消補助。
  • 第 17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觀傳局定之。
  •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