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各項觀光活動,以活絡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觀光產業,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觀光傳播局)。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觀光活動,指對促進本市觀光發展有助益或配合本府政策辦理 之觀光相關活動、訓練、推廣會或研討會。
- 第 4 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辦理觀光活動: 一 執行觀光傳播局指定觀光活動之法人。 二 其他本市立案之法人。 三 其他經觀光傳播局認可之補助對象。 前項法人,不含政黨、學校及其所屬法人,或以其為主要股東或捐助之法 人。
- 第 5 條觀光傳播局每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二十日止,受理申請當年度七月至十二月 辦理之觀光活動;每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十日止,受理申請次年一 月至六月辦理之觀光活動。必要時,觀光傳播局得另訂受理申請時間。申 請人未於期限內提出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之申請,採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憑;採掛號郵 寄以外方式提出者,以送達觀光傳播局為準。
- 第 6 條申請人應於前條規定之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觀光傳播局提出申請: 一 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申請表。 二 觀光活動企劃書十份。 三 資格證明文件。 四 第十一條規定之聲明及授權同意書。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企劃書,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 觀光活動名稱。 二 觀光活動緣起。 三 觀光活動主旨及目標。 四 觀光活動內容。 五 配套措施。 六 資源整合。 七 預算經費表(應詳列經費項目表及籌措來源)。 八 執行時程。 九 預期成效。 十 實績經驗。 申請人檢具之文件不完備者,觀光傳播局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 第 7 條觀光傳播局為審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申請案,應設審查委員會 。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觀光傳播局指派 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本府相關機關代表擔任。 前項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申請案,由觀光傳播局審查。
- 第 8 條申請案之審查重點如下: 一 觀光活動企劃、宣傳推廣計畫、本市城市行銷及觀光推廣之連結度。 二 觀光活動主要企劃方向配合本府政策或觀光傳播局公告主軸之程度。 三 彰顯本府推動觀光之努力及績效。 四 預期活動參與人次及效益。 五 觀光活動之創意性、延續性及成為本市特色之可能性。 審查委員會審查時,申請人應依觀光傳播局通知時間指派企劃負責人到場 簡報。如經通知未到場者,得僅就書面資料審查。 觀光傳播局審查完竣後,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得公告之。
- 第 9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觀光傳播局得不予補助: 一 尚有補助案逾期未執行完成或前一年未依企劃內容執行。 二 申請案於當年度無法執行完成。 三 申請案未編列百分之五十以上自籌款。
- 第 10 條受補助者應於觀光活動出版品、觀光活動現場或媒體宣傳時,依審查結果 將觀光傳播局列為指導單位、主辦單位、合辦單位、協辦單位或贊(補) 助單位,並刊載觀光傳播局規定之訊息。
- 第 11 條受補助者之申請案及執行觀光活動內容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負責處 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受補助者執行觀光活動所製圖表、文字、影音等相關資料及所得之成果資 料,應授權本府於辦理觀光宣傳工作為各種方式之無償使用。 受補助者應與其員工或其他有關第三人約定,確保本府享有前項權利。
- 第 12 條受補助者應確實依企劃內容執行,如變更企劃內容,應不影響觀光活動主 旨、目標及預期成效,並應於觀光活動辦理前函報觀光傳播局同意,但以 一次為限。 觀光活動因故無法執行者,受補助者應於事前以書面通知觀光傳播局。 觀光活動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事由致無法執行者,受補助者 應於事後五日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通知觀光傳播局。 受補助者應於觀光活動辦理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第 13 條觀光傳播局得就觀光活動之實際執行情形、內容品質及成果效益等事項進 行實地查核或訪視,必要時得要求受補助者提出企劃執行報告,受補助者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4 條受補助者應於觀光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內,檢具下列資料,向觀光傳播局申 請撥款及核銷,至遲不得逾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逾期得取消補助。 但經觀光傳播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成果報告書三份及其光碟。 二 領據。 三 補助案經費收支明細表。 四 補助款之支出原始憑證。 五 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影本及結案自審表。 六 其他觀光傳播局指定之資料。 前項資料逾三十日繳交者,扣減原核准補助款百分之五;每逾一日者,另 扣減原核准補助款百分之一。但最多不超過原核准補助款百分之二十。
- 第 15 條核准補助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觀光傳播 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命受補助者繳回已領取 補助款之全部或一部: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依第六 條或第十四條規定檢具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二、違反第十條 規定。三、未依企劃內容確實執行或因故無法執行。四、未經觀光傳播局 同意,擅自變更企劃內容。五、規避、妨礙或拒絕觀光傳播局實地查核、 訪視或要求提出企劃執行報告。六、觀光活動實際參與人次及效益與預期 不符。」
- 第 16 條本辦法補助預算未經本市議會審議通過者,觀光傳播局得依預算審議之結 果,調整補助或取消補助。
- 第 17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觀光傳播局定之。
- 第 18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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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3-4003
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2024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