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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09630047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落實公平執法、減少爭議,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 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之裁處,應考量下列有關行政裁罰 審酌之規定裁罰之。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7 條第 1 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 第 9 條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予處罰。 第 9 條第 3 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予處罰。 第 12 條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 第 13 條本文
    6 得 免 除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 其處罰。 第 8 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 罰。 第 12 條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 罰。 第 13 條但書
    9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 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 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本自治條例中未有法定最高 額 3,000 元以下罰鍰處罰之 規定,故不得援引第 19 條規 定,遽予免罰。 第 19 條第 1 項
    10 得 減 輕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其處罰。 第 8 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1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 罰。 第 12 條但書
    12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 罰。 第 13 條但書
    13 4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 為,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第 2 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一。
    14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第 4 項
    15 6 裁處時應審酌(1) 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2) 所生影響及(3) 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等因素,酌量減輕。 第 18 條第 1 項
    16 得 加 重 其 處 罰 1 同上,酌量加重。 第 18 條第 1 項 仍應在法定最 高額之裁處範 圍內
    17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 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限制。 第 18 條第 2 項
    18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 之處罰。不得逾新臺幣(以下 同)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 利益逾 100 萬元者,得於其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
    19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 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 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 逾 100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 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
    20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第 15 條之規定。 第 16 條
    21 得 酌 予 追 繳 未 受 處 罰 者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 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 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 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 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第 1 項
    22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 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 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 酌予追繳。 第 20 條第 2 項
    23 競 合 部 分 1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 罰鍰最低額。 第 24 條第 1 項
    24 2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 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 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 受罰鍰之處罰。 第 24 條第 3 項
    25 3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第 25 條
    26 4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 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 、第 2 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 次 違反規定 法 條 依 據 法定罰鍰 額度(新 臺幣:元 ) 統一裁罰基準 備 註
    情節狀 況 處 分
    1 第 13 條 第 2 款 :在水池 或湖泊內 游泳、沐 浴、洗滌 、網魚、 釣魚、銼 魚、放生 、划船或 其他污染 毒害水質 及傷害動 植物之行 為。但經 主管機關 公告在指 定地點得 划船、釣 魚者,不 在此限。 第 17 條 罰鍰新臺 幣 1,200 元以上 6 ,000 元 以下。 游泳、 沐浴、 洗滌、 划船 處罰鍰 新臺幣 1,200 元 除水池垂釣、毒害 水質行為由各管理 機關蒐集事證分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91 條、刑法第 190 條之 1 移送 本警察局所屬轄區 分局裁處或偵辦外 ,其餘各違規行為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 自治條例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1 條第 3 款: 於他人之土地內, 擅自釣魚不聽勸阻 者處新臺幣 1,5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 刑法第 190 條之 1 :投棄、放流、 排出或放逸毒物或 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而污染空氣、土 壤、河川或其他水 體,致生公共危險 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銼魚、 放生、 網魚 處罰鍰 新臺幣 2,400 元
    毒魚、 電魚或 其他傷 害動植 物之行 為 處罰鍰 新臺幣 6,000 元
    2 第 13 條 第 4 款 :未經許 可駕駛或 違規停放 車輛。 第 17 條 罰鍰新臺 幣 1,200 元以上 6 ,000 元 以下。 未經許 可駕駛 或停放 車輛。 處罰鍰 新臺幣 1,200 元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 自治條例裁處。
    未經許 可停放 車輛, 致毀損 公園植 栽、設 施。 處罰鍰 新臺幣 3,600 元
    未經許 可駕駛 車輛影 響公共 安全。 處罰鍰 新臺幣 6,000 元
    3 第 13 條 第 5 款 :擅自種 植果、菜 或花木等 。 第 17 條 罰鍰新臺 幣 1,200 元以上 6 ,000 元 以下。 擅自種 植果、 菜或花 木等。 處罰鍰 新臺幣 1,200 元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 自治條例裁處。
    4 第 13 條 第 7 款 :不依規 定使用遊 樂設施足 生安全之 虞。 第 17 條 罰鍰新臺 幣 1,200 元以上 6 ,000 元 以下。 不依規 定使用 遊樂設 施足生 安全之 虞。 處罰鍰 新臺幣 1,200 元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 自治條例裁處。
    不依規 定使用 遊樂設 施足生 安全之 虞,且 毀壞遊 樂設施 。 處罰鍰 新臺幣 3,600 元
    5 第 13 條 第 11 款 :隨地便 溺或其他 不檢行為 。 第 17 條 罰鍰新臺 幣 1,200 元以上 6 ,000 元 以下。 縱容無 行為能 力人或 牲畜便 溺未清 理 處罰鍰 新臺幣 1,200 元 隨地便溺、吐痰、 吐檳榔汁、檳榔渣 等行為由各管理所 蒐集事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 第 50 條移送本府 環保局裁處。其他 諸如縱容無行為能 力人或牲畜便溺未 清理等不檢行為由 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治條例認定裁處之 。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0 條:隨地便 溺、吐痰、吐檳榔 汁、檳榔渣者,處 新臺幣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 下罰鍰。
    6 第 13 條 第 12 款 :未經許 可販賣物 品、出租 遊憩器具 或為其他 之營利行 為。 第 17 條 罰鍰新臺 幣 1,200 元以上 6 ,000 元 以下。 販賣物 品或為 其他之 營利行 為。 處罰鍰 新臺幣 1,200 元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 自治條例裁處。
    出租遊 憩器具 或其營 業行為 製造環 境髒亂 處罰鍰 新臺幣 2,400 元
    營業用 之攤架 、攤位 使用公 園用地 處罰鍰 新臺幣 3,600 元
    7 第 13 條 第 14 款 :擅自營 火、野炊 、夜宿、 燃放鞭炮 或搭設棚 、帳。 第 17 條 罰鍰新臺 幣 1,200 元以上 6 ,000 元 以下。 搭設棚 帳 處罰鍰 新臺幣 1,200 元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 自治條例裁處。
    營火、 野炊、 夜宿、 燃放鞭 炮 處罰鍰 新臺幣 3,600 元
    營火、 野炊、 燃放鞭 炮致影 響公共 安全 處罰鍰 新臺幣 6,000 元
    8 第 13 條 第 8 款 :未在指 定場所從 事腳踏車 、溜冰、 直排輪、 滑板車或 高爾夫球 等活動。 第 18 條 第 1 項 罰鍰新臺 幣 2,000 元以上 1 0,000 元 以下。 從事溜 冰、直 排輪、 滑板車 、腳踏 車活動 處罰鍰 新臺幣 2,000 元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 自治條例裁處。
    從事高 爾夫球 或棒、 壘球活 動 處罰鍰 新臺幣 6,000 元
    9 第 13 條 第 19 款 :毀損樹 木。 第 20 條 前 段 、 臺 北 市 行 道 樹 管 理 維 護 辦 法 第 9 條 該規格樹 木基本單 價 1 至 6 倍。 樹冠弄 亂、枝 葉斷落 或樹皮 擦損之 輕微毀 損。 該規格 樹木基 本單價 。 除毀損之樹木為臺 北市樹木保護自治 條例受保護之樹木 ,依臺北市樹木保 護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移 送本府文化局裁處 外,其餘案件由各 管理機關依臺北市 行道樹管理維護辦 法所定賠償標準自 行裁處。 參考法條: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 治條例第 3 條第 1 款: 文化局:負責本自 治條例受保護樹木 之普查、列管、督 導、協調、執行及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 處理。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 治條例第 5 條: 受保護樹木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 砍伐、移植或以其 他方式破壞,並應 維護其良好生態環 境。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 治條例第 11 條: 違反第 5 條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0 萬元 以下之罰鍰,經限 期改善未完成者, 得連續處罰至完成 改善為止。
    大枝折 損或根 群喪失 四分之 一以上 、二分 之一以 下之極 嚴重毀 損。 該規格 樹木基 本單價 2 倍。
    只賸主 幹及少 許枝葉 或根群 喪失二 分之一 以上之 嚴重毀 損。 該規格 樹木基 本單價 3 倍。
    主幹折 斷、環 剝樹皮 、全株 枯死或 遭挖除 之全損 。 該規格 樹木基 本單價 6 倍, 並另加 補值費 。
    10 第 13 條 第 9 款 :攜帶未 加適當防 護措施之 寵物或其 他牲畜。 第 18 條 第 1 項 罰鍰新臺 幣 2,000 元以上 1 0,000 元 以下。 攜帶未 加適當 防護措 施之寵 物或其 他牲畜 者。 處罰鍰 新臺幣 2,000 元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 自治條例裁處。
    攜帶未 加適當 防護措 施之寵 物或其 他牲畜 ,對人 有攻擊 行為者 。 處罰鍰 新臺幣 5,000 元
    11 第 18 條 第 2 項 :攜帶具 攻擊性寵 物進入公 園且未採 取適當防 護措施。 第 18 條 第 2 項 罰鍰新臺 幣 20,00 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 攜帶具 攻擊性 寵物進 入公園 且未採 取適當 防護措 施者。 處罰鍰 新臺幣 20,000 元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 自治條例裁處。
    攜帶具 攻擊性 寵物進 入公園 且未採 取適當 防護措 施,對 人有攻 擊行為 者。 處罰鍰 新臺幣 50,000 元
  • 四、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規定之違規行為與中央法律競合部分,為明其管 轄及處理原則,爰訂定裁罰基準補充規定如下:
    項 次 違反規定 法條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 備 註
    1 本自治條 例(下同 ) 第 13 條 第 1 款 :隨地拋 棄果皮、 紙屑或其 他廢棄物 。 第 1 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規定移送本府環保局裁 處。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拋棄 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 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 廢棄物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2 第 13 條 第 3 款 : 曝曬衣物 或其他物 品。 第 1 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 79 條規定移送本 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各分局裁處 。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9 條第 3 款:跨越巷、道或在通道晾掛 衣、物,不聽禁止者,處新臺 幣 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3 第 13 條 第 6 款 : 任意放置 桌、椅、 箱、櫃或 板架等。 第 1 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第 50 條規定移送本府環保局裁 處。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於路 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 礙衛生整潔之物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罰鍰。
    4 第 13 條 第 10 款 : 擅自在公 園內設施 或樹木上 塗寫、書 刻或張貼 。 第 1 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 73 條移送警察局 所屬轄區各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3 條第 4 款: 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 念之處所或設施者,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下罰鍰。
    5 第 13 條 第 13 款 : 毀損花卉 、草皮或 公園之設 施。或擅 自挖掘土 、石、草 皮、傾倒 餘土、破 壞景觀等 。 第 1 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 73 條第 4 款、 第 88 條第 2 款或第 91 條 第 4 款條規定移送本府警察 局所屬轄區各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3 條第 4 款: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 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者,處 新臺幣 6,000 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8 條第 2 款:任意採折他人竹木、菜果 、花卉或其他植物者,處新臺 幣 3,000 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1 條第 4 款: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挖 掘土石、棄置廢棄物或取水, 不聽勸阻者,處新臺幣 1,5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6 第 13 條 第 15 款 : 喧鬧或製 造噪音, 致妨害公 共安寧。 第 1 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 72 條第 3 款規 定移送本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各 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 條第 3 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 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 6,0 00 元以下罰鍰。
    7 第 13 條 第 16 款 : 酗酒或鬥 毆滋事, 妨害公共 秩序。 第 1 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 72 條第 1 款規 定移送本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各 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 條第 1 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 6,0 00 元以下罰鍰。
    8 第 13 條 第 17 款 : 有妨害風 化或賭博 之行為。 第 1 9 條 妨害風化罰鍰 新臺幣六千元 以下。賭博處 新臺幣一千元 以下罰金。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刑法二 百六十六條規定移送本府警察 局所屬轄區各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 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 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刑法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 罰金。
    9 第 13 條 第 18 款 : 攜帶危險 物品。 第 1 9 條 處三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鍰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移送 本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各分局裁 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者。
    備註:臺北市明山七星公園、陽明公園(含第二停車場)及前山公園 等區域屬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 轄管範圍,於上開區域內有違反國家公園法之行為,由陽管處 依國家公園法規定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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