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本府主導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經劃定更新地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得採下列方式之一實施: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為實施者實施。
- 五、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都市更新主管 機關核准之日,或實施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公聽會之次 日起,管理機關應停止受理新租或提供使用申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續租或於契約存續期間申請過戶承租。 (二)於租期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另訂租約。 (三)提供使用期間未逾一年。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因失效、撤銷,或事業計畫因撤回、撤銷、駁 回或自前項停止受理起逾二年,實施者未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者,管理機關得恢復受理。
- 六、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都市更新主管 機關核准之日,或實施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公聽會之次 日起,除整建住宅基地持分外,應停止受理出售案件;已受理之出售 案件,得繼續辦理。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因失效、撤銷,或事業計畫因撤回、撤銷、駁 回或自前項停止受理起逾二年,實施者未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者,管理機關得恢復受理。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前,已初審同意之申購案 件,仍依程序繼續通知繳價承購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除整建住宅基 地持分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管理機關不再通知繳價承購, 並應即通知承購人註銷申購案。 管理機關依前項通知繳價承購時,應一併告知該市有土地涉及都市更 新案件之辦理情形,並由承購者出具切結書,承諾承購後續行參與都 市更新事業。
- 七、市有不動產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者 ,除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參與分配得以 現金補償外,應優先按應有之權利價值分配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 前項可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戶數合計二戶以下且樓地板面積五 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簽報本府核定選擇參與分配權利金。 前項選擇參與分配權利金者,應與實施者協議分配權利金時間點,及 要求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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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3011
臺北市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處理原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財開字第10930289471號令修正發布第4~7點條文;並自109年10月8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