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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1-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管字第10330341100號函修正全文10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溫泉開發及經營許可之申請案審議工作,依 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十條及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設置溫泉開發 及經營許可申請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召集人一人,由本府產業發展局局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產業 發展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應用地質專家學者二人。 (二)水利工程專家學者二人。 (三)財務專家學者二人。 (四)經濟部水利署代表一人。 (五)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表一人。 (六)本府觀光傳播局代表一人。 (七)本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八)本府工務局代表一人。 (九)本府產業發展局代表一人。 (十)本府財政局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時得續聘(派)之,其連任以二次為限。 委員任一單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及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任 期內出缺時,應補行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臺北市溫泉開發及經營許可申請案之審議。 (二)臺北市溫泉開發及經營許可內容變更申請案之審議。
  • 四、本會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 人及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做成決 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各委員均應親自出席,但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之機關代表不在此限。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在地區公所及當地溫泉業 者代表列席,並參與實地勘查。
  • 五、本會幕僚作業,由產業發展局派員兼辦之。
  • 六、本會受理申請案件,應於 3個月內審查完成 ;但必要時得視案件情形延長審查時間,並 續提委員會審議。
  • 七、本會委員對於審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審 議案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審議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 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審議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審議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八、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臺北市溫泉資源管理基金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十、本會至本市各溫泉區溫泉取供事業建置完成後,無申請案後,由產業發展局簽奉市長核 定後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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