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 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溫泉法)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裁罰對象
統一裁罰基準
1
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取用溫泉者
第二十二條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並勒令停止利用;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六萬元至十四萬元,並勒令其停止利用。
2.第二次查獲,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二萬元,並勒令其停止利用。
3.第三次以上查獲,處二十三萬元至三十萬元,並勒令其停止利用;屆期仍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利用為止。2
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五萬元至十二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
2.第二次查獲,處十三萬元至十九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
3.第三次以上查獲,處二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3
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發許可。
行為人
第一次查獲,依開發許可量處分,並命其限期改善。
1.超過開發許可量每日未達一四四噸者,處四萬元至十萬元。
2.超過開發許可每日一四四噸以上未達一○○○噸者,處十一萬元至十六萬元。
3.超過開發許可量每日一○○○噸以上者處十七萬元至二十萬元。
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發許可。4
違規在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進行開發行為者
第二十四條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並命其立即停止開發及限期整復土地;未立即停止開發或依限整復土地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三萬元至七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開發及限期整復土地。
2.第二次查獲,處八萬元至十一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開發及限期整復土地。
3.第三次以上查獲,處十二萬元至十五萬元,命其立即停止開發及限期整復土地;屆期仍未停止開發或依限整復土地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開發及依限整復土地為止。5
未依溫泉法第九條規定拆除設施、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者
第二十五條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一萬元至二萬元。
2.第二次查獲,處三萬元至四萬元。
3.第三次以上查獲,處五萬元,得按次連續處罰。6
未依規定取得溫泉標章而營業者
第二十六條前段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一萬元至二萬元。
2.第二次查獲,處三萬元至四萬元。
3.第三次以上查獲,處五萬元,得按次連續處罰。7
未依規定於明顯可見之處懸掛溫泉標章,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者。
第二十六條後段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應命其限期改善。
2.第二次仍未改善者,處一萬元至三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
3.第三次以上仍未改善,處四萬元至五萬元,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8
未依規定裝設計量設備者
第二十七條
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二千元至五千元。
2.第二次查獲,處六千元至八千元。
3.第三次以上查獲,處九千元至一萬元,得按次連續處罰。9
溫泉使用事業經通知限期改善溫泉利用設施或經營管理措施,未依限改善者
第二十八條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一萬元至二萬元。
2.第二次查獲,處三萬元至四萬元。
3.第三次以上查獲,處五萬元,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10
違反溫泉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第二十九條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一萬元至二萬元。
2.第二次查獲,處三萬元至四萬元。
3.第三次以上查獲,處五萬元,得按次連續處罰。 - 四、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有加重或減經處罰之必要者,本府 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一裁罰 基準之限制。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6-303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臺北市政府(99)府產業公字第09932771300號令修正全文4點;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