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學校:指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含高級中學國中部 )。 二 學生:指學校對其為管教措施時,具該校學生身分者。 三 管教措施:指學校或教師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教育處置。
- 第 3 條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 於其法定代理人知悉管教措施作成或以書面方式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但自管教措施作成後,已逾 一年者,不得提出。 前項申訴之提出,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提出後,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前,申訴人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撤 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復提出同一之申訴。
- 第 4 條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 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下列人員 聘(派)兼之: 一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人至三人。 二 學校教師會代表或教師代表,一人至三人。 三 家長代表,一人至三人。 四 校外之教育、心理、法律等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一 人至三人。 五 學生代表一人至三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之人數應相等,委員因故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日。 第二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二項第三款之家長代 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 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 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 員職務,並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
- 第 5 條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 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及申訴人與該法定代理人之關係。 二 作為申訴標的之管教措施。 三 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 收受或知悉管教措施之年、月、日。 五 受理申訴之學校。 六 提出申訴之年、月、日。 委任代理人提出申訴者,應出具代理人之委任書。
- 第 6 條申訴書不合前條所定之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申訴之學校應通知 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十日內補正。
- 第 7 條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前,應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通 知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過程及個別委員 意見應予保密。
- 第 8 條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申訴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 第 9 條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規定。
- 第 10 條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 申訴書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 提出申訴逾第三條所定期間。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 事由致逾越期限,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 申訴人不適格。 四 原管教措施已不存在。 五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出申訴。 六 對於非屬本辦法所定管教措施之事項提出申訴。
- 第 11 條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以決定駁回之。
- 第 12 條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以決定撤銷原管教措施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 件之情節,逕為由學校另為處置之決定。
- 第 13 條申訴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三 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 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四 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提出再申訴 。 申評會作成申訴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 第 14 條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 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 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六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 ,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 第 15 條學校應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並得訂定辦理 學生申訴案件之處理規定,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 第 16 條教育局為處理學生再申訴案件,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再 申訴評議會)。 再申訴評議會置委員九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主任委員由教育局副 局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教育局局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 教育局行政人員代表二人。 二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三 教師代表一人。 四 家長代表二人。 五 教育、心理、法律等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再申訴評議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 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再申訴評議會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再申訴評議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再申訴評議會評議前,應通知再申訴人、其法定代理人及原管教措施學校 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通知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 第 17 條申訴人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教育局提出再申訴。 再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再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 再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就讀學校與就讀年級及班級、住址、聯絡電話及再申訴人與該法定 代理人之關係。 二 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三 收受申訴評議決定書之年、月、日。 四 提出再申訴之年、月、日。 提出再申訴,應檢附申訴評議決定書影本。委任代理人提出者,並應出具 代理人之委任書。
- 第 18 條再申訴書不合前條所定之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教育局應通知再申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 第 19 條再申訴之提出,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再申訴提出後,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再申訴人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撤回之。再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復提出同一之再申訴。
- 第 20 條教育局收受再申訴書後,應通知原管教措施學校擬具說明書並檢附相關文 件,於二十日內函送教育局。但原管教措施學校認為再申訴有理由時,得 自行撤銷或變更原管教措施,並函知教育局及再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 第 21 條再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 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再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 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八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 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 第 22 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再申訴案件準用之。
- 第 23 條對於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學校管教措施提出之再申訴案件 ,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再申訴評議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 第 24 條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案件,有拘束原管教措施學校之效力 。
- 第 25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 第 26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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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4-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29391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及再申訴案件處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