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前條各項之加建行為,自行檢具左列文件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 臨時建築許可始得搭建,未經核准擅自加建者,視同新違建查報拆除 。 (一)有關圖說(含原有建築各樓層平面、加建層平面、各向立面、面積 計算及相關尺寸)。 (二)原有建築物各向照片。(前條第三項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免附) (三)建築師安全鑑定証明書。(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農業生產必要設施 免附) (四)土地產權無糾紛具結書。 (五)申請加建部分應立切結構安全及日後該地區開發時無條件自行配合 拆除,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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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0260154700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並自102年7月4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