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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33777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道路挖掘行政規費及保證金收費標準;新名稱:臺北市道路挖掘各項費用及保證金收費標準)
  • 第 1 條
    本標準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但 產業道路為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管線挖掘整合,指管線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或預先登 錄道路施工需求,主管機關得依道路現況、道路施工之案件數及其分布情 形等綜合考量後,公告其他管線機構於指定之時間與路段範圍共同參與道 路挖掘,參與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定整合作業施工期程及施工方式進行施工 ,以減少道路重複挖掘情形。
  •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標準收取之各項費用如下: 一 道路挖掘許可規費(以下簡稱許可規費)。 二 道路與交通管制設施修復費(以下簡稱修復費)。
  • 第 5 條
    許可規費每件新臺幣(以下同)八百元。但申請人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但書第五款規定申請道路挖掘,每件加一倍計收。
  • 第 6 條
    修復費按道路修復銑鋪面積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費單價計收。但經主管 機關核准由申請人依規定之方式自行修復者,得免予計收。 前項道路修復銑鋪面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 挖掘寬度超過六點四公尺,且道路寬度超過八公尺者,依實際挖掘寬 度乘以核准挖掘長度。 二 挖掘寬度在六點四公尺以下,超過三點二公尺,且道路寬度超過八公 尺者,以六點四公尺乘以核准挖掘長度。 三 挖掘寬度在三點二公尺以下,且道路寬度超過八公尺者,以三點二公 尺乘以核准挖掘長度。 四 挖掘寬度在六點四公尺以下,且道路寬度在八公尺以下者,以瀝青路 面全寬度乘以核准挖掘長度。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增減計收或免收應繳納修復費: 一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申請者,加一倍計收。 二 主管機關指定應進行管線挖掘整合之路段,申請人逾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之時間,始提出申請,致延誤整合作業之進行者,加一倍計收。 三 配合國家重要建設或本府重大施政有關之管線工程,減收百分之五十 。 四 申請人參與管線挖掘整合,其申挖管溝路徑與主管機關指定整合修復 道路範圍重疊者,於路徑重疊部分,減收百分之五十。 五 申請人參與管線挖掘整合,其挖掘管溝路徑與主管機關指定挖掘管溝 路徑重疊,且可由主管機關指定之申請人一次完成管溝挖掘修復者, 得免收重疊路徑之修復費。
  • 第 7 條
    申請人經核准挖掘道路後辦理變更設計者,其修復費應按核准變更部分核 算補繳或退還。
  • 第 8 條
    道路挖掘保證金,按核准挖掘面積每平方公尺一百五十元計收。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免予計收: 一 申請人為本府所屬機關(構)及學校。 二 道路挖掘保證金未達一萬元。
  • 第 9 條
    道路挖掘保證金除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應予扣抵者外,於保固期限屆滿經主 管機關查無待解決事項,申請人得檢附相關資料,申請無息退還。
  •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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