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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96 年 06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23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6081990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 第 2 條
    在交通密集地區,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五十九條之分類,其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符合下 列規定者,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公告,列為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 一、第一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一百五十個,或樓地板面 積超過二萬四千平方公尺。 二、第二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三百六十個,或樓地板面 積超過四萬八千平方公尺。 三、第三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一百八十個,或樓地板面 積超過四萬八千平方公尺。 四、第四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二百個,或樓地板面積超 過六萬平方公尺。 五、第五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由中央主管機 關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前項各類基地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以總量計算,不 得依分區開發面積不足而省略評估;如屬分期開發者,第二期以後開發時 應合併前各期已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辦理評估,報 告中並應針對前一期開發量加以檢討;建築物如有二類以上用途,其停車 位數或樓地板面積應合併計算,並適用較高之標準。 其他車種與第一項小型車之停車位換算如下: 一、一個機器腳踏車停車位相當於○.二個小型車停車位。 二、一個大型車停車位相當於二個小型車停車位。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調整第一項各款送審標準予以公告,並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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