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2 條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 第 15 條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之土 地;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 。 前項應發還土地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 外,得由部分繼承人申請發還,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依前二項規定發還土地,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請求權利人返還其為管理土 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二項所稱權利人,指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原權利人、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之法人或第二款所定之現會員或信徒、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 登記名義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 第 15-1 條前條第二項應發還之土地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土地最後一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 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權 利人土地價金。但該土地因不可抗力滅失致無法發還者,不發給價金。 前項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 應。 第一項應發給土地價金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之土地外,主管機關得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發給土地價金。
- 第 16 條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 辦理。
- 第 23 條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 ,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 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 但因繼承而變動者,免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 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 完成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 第 34 條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 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 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 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 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依前項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時應為適用監督寺 廟條例之寺廟或法人。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行蹤不明或住址資料記載不全之自然人;或為未依第 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之會社或組合,且無股東或組合員名冊者,得由該寺 廟或宗教團體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切結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時,該寺廟 或宗教團體願負返還及法律責任後申報。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行使同意權後,應報經其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5 條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能證明登記名義 人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寺 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 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 第 37 條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適用監督寺 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 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得由使用該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 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申請代為讓售予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
- 第 39 條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 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 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該 宗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 間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其 申請贈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土地,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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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181號令修正公布第12、15、16、23、34、35、37、39條條文;並增訂第1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