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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地籍清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3341號令修正公布第20條條文
  • 第 20 條
    神明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 ,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 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三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 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新聞紙 或新聞電子報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 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權利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異議,並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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