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本要點協助對象為就服處公開甄選或各機關自行遴用時,設籍本市四 個月以上,具有工作能力之下列人員: (一)中高齡失業勞工:指年滿四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且無工作者 。 (二)結構性失業勞工: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非自願離職之失業勞工 。 (三)獨力負擔家計者:依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 之直系血親、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前配偶之直系血親者: 1.配偶死亡。 2.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六個月以上未尋獲。 3.離婚。 4.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5.配偶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6.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義務役或替代役。 7.未婚且家庭內無與申請人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成員。 8.配偶身心障礙或罹患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 9.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單 位轉介之情況特殊需提供協助。 10.因未婚且家庭內無與申請人有同居關係之成員。 11.因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死亡、失蹤、婚姻、經濟、疾病或法律 因素,致無法履行該義務。 (四)低收入戶:持有本府社會局核發之低收入戶卡,其戶內年滿二十歲 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具有工作意願之未就業者。 前項協助對象不包括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政府機關與事業單位 (含公民營事業機構、法人、團體)之退休金者。
- 四、就服處公開甄選或各機關自行遴用時,應要求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中高齡失業勞工:勞保資料明細表及最近三個月戶籍謄本。 (二)結構性失業勞工:事業單位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勞保資料明細 表及最近三個月戶籍謄本。 (三)獨力負擔家計者:近三個月全戶戶籍謄本,以及其 15–65 歲受 撫養親屬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另依左列家庭個別情形 提供以下資料: 1.報案紀錄文件。 2.訴訟案件資料。 3.入獄、羈押或拘禁通知文件。 4.徵集、召集通知文件。 5.實地訪視。 6.醫療機構診斷證明。 8.公文或轉介單。 9.相關因素證明文件。 (四)低收入戶:低收入戶卡影本及勞保資料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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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4-3006
臺北市政府協助失業勞工再就業執行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授勞就字第10334309600號函修正發布第3、4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