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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4-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5)府勞就字第10546162700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 四、就服處公開甄選或各機關自行遴用時,應要求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中高齡失業勞工:勞保資料明細表及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 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二)結構性失業勞工:事業單位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勞保資料明細 表及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或電子戶籍謄本)。 (三)獨力負擔家計者: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或最近三個月 內之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以及其 15-65 歲受撫養親屬 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另依左列家庭個別情形提供以下 資料: 1.報案紀錄文件。 2.訴訟案件資料。 3.入獄、羈押或拘禁通知文件。 4.徵集、召集通知文件。 5.實地訪視。 6.醫療機構診斷證明。 8.公文或轉介單。 9.相關因素證明文件。 (四)低收入戶:低收入戶卡影本及勞保資料明細表。 (五)二度就業婦女:勞保資料明細表;無上開明細表者,提供最後任職 事業單位出具之服務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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