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六、公運處核准之行政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一、核准公車業者申請 核准之路線及購買之車輛,應於核准日起八個月內加入營運。如因特 殊情形未能如期營運,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報請公運處准予延長,延長 期限以六個月為限,違反者廢止核准處分並追繳補貼款。二、補貼購 買之車輛於使用年限內除汰舊換新外,不得移轉至其他公車業或他業 使用,違反者廢止核准處分並以使用年限八年折算未使用年限金額追 繳之。三、公運處發現公車業者提具之契約或發票影本有偽造情事或 有浮報價格者,公車業者未領之該項營運補助費不予核撥,已申領者 ,追繳之,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其有涉及刑事責任 者,並移送法辦。四、車輛如有設定抵押,其金額不得大於購車價與 補貼金額之差額。」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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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北市運綜字第10331721400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條文;並自103年8月29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