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運處)為推動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地板公車政策,依據本市推動低底盤公車實施計畫訂定本要點。
- 二、為提供民眾搭乘較高車價之低地板公車服務,原應反映於票價中,惟 為避免造成民眾財務負擔,在不調漲票價情況下,得以「乘客補貼」 方式辦理,即以乘客減少之票價支出成本折算為本市聯營公車業者( 以下簡稱公車業者)之購車補貼款。 乘客補貼由公車業者依公運處公告路線申請汰換低地板公車,公運處 予以補貼每部車輛實際購車款(不含營業稅)之三成,並以新臺幣一 百八十萬元為上限,且不超過實際購車款(不含營業稅)扣除本市聯 營公車核定運價之購車成本價。
- 三、申請補貼之低地板公車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六十三點「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 。但軸距逾四公尺之甲類大客車,車廂內前門至後門間地板皆為無 階梯設計,車廂內後門至後車輪軸間之走道皆為無階梯設計,座位 下之階梯與走道地板不超過二十五公分。 (二)無階梯之車內地板距地面於空車情況下不超過三十五公分。 (三)車門設有斜坡板,並設有一至二個無障礙輪椅座位。 (四)應配備公車動態資訊系統車機設備與站名播報及顯示設施。
- 四、公運處每年公告期限內,公車業者應依公告事項檢送營運計畫及購車 計畫,含汰換車輛、資金來源,預購新車之廠牌、型式、年份、馬力 及內裝等資料向公運處申請,再由公運處提送「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 路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核准購車。
- 五、公車業者經核准以「乘客補貼」方式購買低地板公車者,得於簽約後 檢附購車實際車價契約影本向公運處申請撥付一半補貼款,該車輛營 運滿一個月後再檢附發票影本申請撥付剩餘補貼款,公運處經審核無 誤後核撥之;如審核有疑義或認與市場行情不符者,公運處應通知公 車業者限期說明或補正。 依前項規定,公車業者逾期未說明或補正,或雖已說明或補正,公運 處仍認為不符者,駁回其申請。
- 六、公運處核准之行政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一、核准公車業者申請 核准之路線及購買之車輛,應於核准日起八個月內加入營運。如因特 殊情形未能如期營運,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報請公運處准予延長,延長 期限以六個月為限,違反者廢止核准處分並追繳補貼款。二、補貼購 買之車輛於使用年限內除汰舊換新外,不得移轉至其他公車業或他業 使用,違反者廢止核准處分並以使用年限八年折算未使用年限金額追 繳之。三、公運處發現公車業者提具之契約或發票影本有偽造情事或 有浮報價格者,公車業者未領之該項營運補助費不予核撥,已申領者 ,追繳之;其有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法辦。」之文字。
- 七、低地板公車於使用年限屆齡二個月前完成四級車輛保養,得檢附相關 資料申請延長使用年限至十二年。
- 八、公運處為辦理年度乘客補貼計畫,其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辦理,惟 補貼額度,則依每年臺北市議會通過本案預算數為準。
- 九、主事務所未設籍本市之公車業,汰換購置低地板車輛參加聯營公車路 線車輛者,得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4-3013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推動低地板公車補貼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北市交運字第100300250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點
(原名稱:臺北市推動低底盤公車補貼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推動低地板公車補貼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