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捷運車站之命名、更名或車站站 名加註名稱等作業,以符合車站具有地方辨識性、地標顯著性及歷史 意義,依政府資訊公開原則,並考量時空變遷及順應民意需求,以昭 公信、避免爭議,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捷運車站之命名: (一)命名原則: 1.(1) 具有地方之辨識性。 (2) 具地標顯著性。 (3) 具歷史意義。 (4) 未具上述特性之引導性標的物,依「臺北捷運系統車站出 口相關資訊標示原則」置於捷運出口相關資訊標示。 2.前述據以命名之標的,須位於以捷運車站為中心,半徑五百公尺 範圍內,並須擇離其最近之捷運車站。 3.每一車站命名名稱字數不得超過六個字。 4.不與捷運系統現有或既有之其他車站名稱類似或重覆。同一捷運 車站為兩條以上捷運路線交會者,不重覆命名。 (二)命名作業程序: 1.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應依行政院核定之規劃路線 或新增設車站後辦理命名作業。 2.為期廣納民意,由捷運局行文予車站所在地之(市)區公所、( 縣)市、鎮公所,請其依本要點所訂之命名原則廣徵民意,並協 助邀請民意代表、機關學校、當地里長等召開會議後,依會議結 論函覆捷運局車站之建議名稱,據以辦理車站命名遴選作業。 3.成立捷運車站命名更名或車站站名加註評審小組(以下簡稱評審 小組),成員包括: (1)本府捷運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捷運 公司)、車站轄管之交通局、都市發展局及觀光傳播局(臺北 縣政府為交通局、城鄉發展局及觀光旅遊局)各派乙名代表擔 任之。 (2)文獻、文化學者專家 2 名。 (3)捷運車站所在地之(市)區、(縣)市、鎮里長聯誼會會長乙 名、(市)區、(縣)市、鎮公所之代表乙名。 (4)會議主席由本府秘書長擔任之。 4.捷運局依(市)區公所、(縣)市、鎮公所所提之捷運車站建議 名稱,提報評審小組審議。評審小組得不依所建議之車站名稱並 另行建議之。 決議應以評審小組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車站名稱經評審 小組決議後,臺北縣轄內之車站名稱,由捷運局行文臺北縣政府 確認後,全案由捷運局簽報本府核定後公告週知。 5.評審小組原則上每半年召開會議審查車站命名、更名及加註申請 等作業,如遇特殊狀況得專案簽陳後召開臨時會議,若無待審案 件得免開。
- 三、捷運車站之更名: (一)更名原則: 1.非屬必要,車站名稱以不更名為原則。但原站名地標或建物之辨 識性已不存在者,應辦理更名。 2.更名原則除本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點第(一)項之命名原則 。 3.更名提出時機:捷運車站更名,因涉及後續站名標示資訊之變更 ,為不影響相關車站土建與機電系統標進場施作時程,應於完工 通車前二年確認,並預計以半年時間完成更名作業,故須於預定 完工通車日前二年六個月提出為原則。若涉及費用之增加,由申 請單位負擔。 (二)更名作業程序: 1.捷運車站之更名經捷運局依前項更名原則審核確有更名之必要性 ,並獲車站轄管市、縣政府之認可,行文予車站所在地之(市) 區公所、(縣)市、鎮公所,請其依本要點所訂之命名原則廣徵 民意,並協助邀請民意代表、機關學校、當地里長等召開會議後 ,依會議結論函覆捷運局車站之建議名稱,據以辦理車站更名遴 選作業。 2.更名作業程序除本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點第(二)項之命名 作業程序。
- 四、捷運車站加註名稱: (一)加註原則: 1.車站加註名稱係為輔助原車站名稱之辨識性、顯著性等不足而辦 理,非屬必要以不加註為原則。 2.加註名稱原則除本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點第(一)項之命名 原則。 3.每一車站以加註一個名稱為限,以當站加註為原則,且不與其他 已命名或已加註之名稱重複。 4.加註名稱之標的,須位於以捷運車站為中心,半徑八百公尺範圍 內。 5.加註年限為三年,其施作費用及維護重置費用由申請單位負擔。 但無償使用申請加註者之土地,加註名稱經核定者,得不收取相 關費用,且不受年限之限制。 (二)加註作業程序: 1.捷運車站之加註名稱經捷運局依前項加註原則審核確有加註之必 要性,行文予車站所在地之(市)區公所、(縣)市、鎮公所, 請其依本要點所訂之加註原則,協助邀請民意代表、機關學校、 當地里長等召開會議後,依會議結論函覆捷運局車站之建議加註 名稱,據以辦理車站加註名稱作業。 2.捷運局依(市)區公所、(縣)市、鎮公所所提之捷運車站建議 加註名稱,提報評審小組審議。決議應以評審小組出席成員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車站加註名稱經決議後,由捷運局簽報本府核定 。 3.施工中之加註名稱申請案由捷運局辦理;營運中之加註名稱申請 案則由臺北捷運公司辦理。 (三)加註位置: 1.於月台軌道側牆及月台邊緣照明設施(PELU)或月台門或縱向樑 之車站名稱後加註。至於特殊配置之車站,其加註位置,營運前 由捷運局所屬工程處召開會議確認之。營運後,則由臺北捷運公 司辦理。 2.出入口之車站名皆不予加註。 3.月台柱面或電扶梯或樓梯側包版之車站名,不予加註。 (四)加註方式:於加註位置以貼紙(無底色)標註之方式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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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5-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99)府捷公字第09832865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