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以本府為地方主管機關之捷運車 站命名、更名或車站站名加註名稱等作業,以符合車站具有地方辨識 性、地標顯著性及歷史意義,依政府資訊公開原則,並考量時空變遷 及順應民意需求,以昭公信、避免爭議,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捷運車站之命名: 命名原則: (一)命名之考量因素: 1.具有地方之辨識性。 2.具地標顯著性。 3.具歷史意義。 4.未具上述特性之引導性標的物,依「臺北捷運系統車站出口相關 資訊標示原則」置於捷運出口相關資訊標示。 (二)前述據以命名之標的,須位於以捷運車站為中心,半徑五百公尺範 圍內,並須擇離其最近之捷運車站。 (三)每一車站命名名稱字數不得超過六個字。 (四)站名以交叉路口命名者,以東西向之道路名在前,南北向之道路名 在後。前已命名者,不在此限。 (五)不與捷運系統現有或既有之其他車站名稱類似或重覆。同一捷運車 站為兩條以上捷運路線交會者,不重覆命名。 命名作業程序: (一)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應依行政院核定之規劃路線或 新增設車站後辦理命名作業。 (二)為期廣納民意,由捷運局行文予車站所在地之區公所,請其依本要 點所訂之命名原則廣徵民意,並協助邀請民意代表、機關學校、當 地里長等召開會議後,依會議結論函覆捷運局車站之建議名稱,據 以辦理車站命名遴選作業。 (三)交會車站之車站名稱,沿用已有之站名,由捷運局函知車站所在地 之區公所。 (四)捷運局成立捷運車站命名更名或車站站名加註評審小組(以下簡稱 評審小組),成員包括: 1.本府捷運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捷運公 司)、車站轄管之交通局、都市發展局及觀光傳播局(新北市政 府為交通局、城鄉發展局及觀光旅遊局)各派乙名代表擔任之。 2.文獻、文化學者專家二名。 3.捷運車站所在地之區里長聯誼會會長乙名、區公所之代表乙名。 4.會議主席由本府秘書長擔任之。 (五)捷運局依區公所所提之捷運車站建議名稱,提報評審小組審議。評 審小組得不依所建議之車站名稱並另行建議之。決議應以評審小組 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車站名稱經評審小組決議後,新北市 轄內之車站名稱,由捷運局行文新北市政府確認後,全案由捷運局 簽報本府核定後公告週知。 (六)評審小組原則上每半年召開會議審查車站命名、更名及加註申請等 作業,如遇特殊狀況得專案簽陳後召開臨時會議,若無待審案件得 免開。
- 三、捷運車站之更名: 更名原則: (一)非屬必要,車站名稱以不更名為原則。但原站名地標或建物不存在 、或辨識性不足者,得辦理更名。 (二)更名原則除本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點第一項之命名原則。 (三)更名提出時機:捷運車站更名,因涉及後續站名標示資訊之變更, 為不影響相關車站土建與機電系統標進場施作時程,應於完工通車 前二年確認,並預計以半年時間完成更名作業,故須於預定完工通 車日前二年六個月提出為原則。若涉及費用之增加,由申請單位負 擔。 更名作業程序: (一)施工中路線之車站更名作業,由捷運局主辦,營運中之車站更名作 業由臺北捷運公司主辦。 (二)捷運車站之更名經捷運局或臺北捷運公司依前項更名原則審核確有 更名之必要性,並獲車站轄管市政府之認可,行文予車站所在地之 區公所,請其依本要點所訂之命名原則廣徵民意,並協助邀請民意 代表、機關學校、當地里長等召開會議後,依會議結論函覆捷運局 或臺北捷運公司車站之建議名稱,據以辦理車站更名遴選作業。 (三)更名作業程序除本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點第二項第三款、第四 款、第五款之命名作業程序。
- 四、捷運車站加註名稱: 加註原則: (一)車站加註名稱係為輔助原車站名稱之辨識性、顯著性等不足而辦理 ,非屬必要以不加註為原則。 (二)加註名稱原則除本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點第一項之命名原則。 (三)每一車站以加註一個名稱為限,以當站加註為原則,且不與其他已 命名或已加註之名稱重複。 (四)加註名稱之標的,須位於以捷運車站為中心,半徑八百公尺範圍內 。 (五)加註年限為三年,自本要點修正頒布日起由臺北捷運公司逐年檢視 ,期滿前通知原申請單位重新辦理。其施作費用及維護重置費用由 申請單位負擔。但無償使用申請加註者之土地,加註名稱經核定者 ,得不收取相關費用,且不受年限之限制。 加註作業程序: (一)施工中路線之車站加註作業,由捷運局主辦,營運中之車站加註作 業由臺北捷運公司主辦。 (二)捷運車站之加註名稱經捷運局或臺北捷運公司依前項加註原則審核 確有加註之必要性,並獲本府認可後,行文予車站所在地之區公所 ,請其依本要點所訂之加註原則,協助邀請民意代表、機關學校、 當地里長等召開會議後,依會議結論函覆捷運局或臺北捷運公司車 站之建議加註名稱,據以辦理車站加註名稱作業。 (三)捷運局依區公所所提之捷運車站建議加註名稱,提報評審小組審議 。決議應以評審小組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車站加註名稱經 決議後,由捷運局簽報本府核定。 加註位置: (一)於月台軌道側牆及月台邊緣照明設施(PELU)或月台門或縱向樑之 車站名稱後加註。至於特殊配置之車站,其加註位置,營運前由捷 運局所屬工程處召開會議確認之。營運後,則由臺北捷運公司辦理 。 (二)出入口之車站名皆不予加註。 (三)月台柱面或電扶梯或樓梯側包版之車站名,不予加註。 加註方式:於加註位置以貼紙(無底色)標註之方式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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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5-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捷公字第10033102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