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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201號令修正公布5、11、12、16、29、30、33、34、47、48、53、61、63、64、74、75、86、100、111、128、133、134、136、151、151-1、154、156、158條條文;並增訂第11-1、32-1、54-1、142-1、153-1條條文
  •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
  •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 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 第 11-1 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
  •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 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 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
  • 第 1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 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 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 ,由法院為之。
  • 第 29 條
    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 二、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 金。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 三、罰金、罰鍰、怠金、滯納金、滯報金、滯報費、怠報金及追徵金。 前項第三款所定債權,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債權人參加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債務人返還之。
  • 第 30 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 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 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 之現存額行使權利。
  • 第 32-1 條
    附期限之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 。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 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 第 33 條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 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前項債權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 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債權發生日。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 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 五、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 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 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 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 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 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 第 34 條
    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前項規定中斷 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 第 47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 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 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 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 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前項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 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翌日起算。但申報或補報債權不得逾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或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日之前一日。 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 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 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 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 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 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 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 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54-1 條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前條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 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下列各 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 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 二、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 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 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 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 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自用住宅借款債務原約定最後清償期之殘餘期間較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 期為短者,得延長至該最終清償期。 債務人依前二項期限履行有困難者,得再延長其履行期限至六年。 依前項延長期限者,應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 第 61 條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 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 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 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 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 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74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 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 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 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
  • 第 75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 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
  • 第 8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 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 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 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 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 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債權人依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不得逾最後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
  • 第 100 條
    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 。
  • 第 111 條
    債權之標的如非金錢,或雖為金錢而其金額不確定,或為外國貨幣者,由 管理人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估定金額列入分配。普通保證債權受 償額或定期金債權金額或存續期間不確定者,亦同。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清算債權。
  • 第 128 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 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 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 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 第 142-1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對清算債權人所為清償,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 前項裁定之債務人,於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為清償,亦適用之。
  •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 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 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 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二項之規定。
  • 第 151-1 條
    債務人請求協商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 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前項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 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 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 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 第 153-1 條
    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該第三人參與調解。
  • 第 154 條
    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債權人依債務清償方案未受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或調解前之原 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 人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 後,始得再受清償。
  • 第 156 條
    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 之聲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 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為免責之聲請。
  • 第 15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後九個月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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