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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3-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330340100號令修正發布第2、6~8條條文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
  •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相關文件如下: 一 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或停車塔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文件。 二 屬平面停車場者,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及建築物地籍電腦套繪圖。 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或單獨所有者,應檢附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之所有權人分管契約、租賃契約、使用同意書或其他足資證明 申請人得合法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
  • 第 7 條
    申請經營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關於設置許可之規定或土地及建築物依法不得作停 車場使用。 二 申請文件不齊全,經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
  • 第 8 條
    停車場經營業應於核准經營,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但申請人依第六條第二項檢附之證明 文件所載得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期限未滿五年者,以該證明文件所載期間 為核准期限。 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如欲繼續經營,應於期滿前一個月重新提出 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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