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要點依據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十九條規定訂定。
- 二、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計畫性道路挖掘:指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須依計畫整 合並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整合完成、長度逾二百公尺或 工期逾三十日之挖掘案。 (二)新建房屋道路挖掘:指建造房屋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工作物領有雜 項執照,申請道路挖掘者。 (三)緊急性道路挖掘:指管線或設施物之突發性損壞或故障,為維護生 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須先行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 (四)一般性道路挖掘:指計畫性、新建房屋及緊急性道路挖掘以外之挖 掘案。
- 三、本要點道路挖掘施工維護事項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以下簡稱新工處);八公尺以下道路挖掘事項之協辦機關為臺北市各 轄區區公所(以下簡稱轄區公所)。
- 四、申請道路挖掘許可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檢附 下列文件及電子檔案以書面及電子傳遞(依新工處規定之格式藉由網 際網路上傳至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之方式提出申請: (一)一般文件: 1.申請書(如附表一)。 2.設計圖說:含施工範圍位置圖、管線埋設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 於千分之一)及橫斷面圖說;如有新設人(手)孔,除上述圖說 外,另需檢附施工週邊既設人(手)孔位置圖、人(手)孔施工 圖說資料及人(手)孔內相關管線佈纜及用途等屬性資料。 3.施工計畫書:除申請挖掘長度未達十公尺或工期在三日內者外, 須提送施工計畫書。 4.交通維持計畫:依臺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作業辦法須提送 交通維持計畫送審者,檢附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核備函 影本。 5.空氣污染防治費申報核備函或收據。 6.現況彩色照片:如涉及人行道挖掘者,須附能顯示挖掘範圍、原 鋪面材質及數量之照片送審。 (二)依挖掘性質所需證明文件: 1.計畫性挖掘申請: (1)第一期申請:計畫性挖掘整合會議紀錄、施工路段既設消防栓 、瓦斯管閥蓋數量之會勘紀錄、分期分段施工計畫書。 (2)續期申請:核發各期別之挖掘許可證、續期申請案之分期分段 施工計畫書及續期申請案之前期路面修復照片。 2.新建房屋臨時用電、工程用水管線挖掘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 照)影本、工程用水電管線挖掘切結書(水、電管線皆申請挖掘 者免附)。 3.新建房屋永久性管線挖掘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影本、管 線申挖證明申請書、管線申挖切結書(自來水、電信、電力、瓦 斯及污水管線全部申請挖掘者免附)。 4.緊急性挖掘申請:傳真報備單。 (三)變更、延期或註銷申請所需證明文件:原核准挖掘許可證、變更挖 掘(含延期、註銷)申請書。 (四)其他經新工處規定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 五、前點所稱施工計畫書(A4 規格直式橫書書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單位。 (二)工程概述:包括工程範圍、挖掘目的、環境概述、交通流量、預定 工期。 (三)施工方法:包括使用工法、工程內容、路面切割、機具材料。 (四)施工期間品管作業:包括每日工量、分期分段、單一窗口、品管組 織。 (五)挖掘完成修復作業:包括瀝青路面管溝修復、人行道挖掘修復、道 路整修路面銑鋪、交通標線、交通標誌及安全設施之復舊。 (六)緊急應變措施:包括應變措施、緊急聯絡單位及電話。 (七)分期分段施工表:道路挖掘長度逾二百公尺者須併案送審。 (八)其他經新工處規定項目。
- 六、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申請施工範圍應以單一行政區及可連續性挖掘 為限。但如有特殊情形,經新工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道路挖掘埋設纜線者,經新工處認定其申請範圍內如有已設置之 纜線管路,可串聯相鄰管路足供置纜者,申請人不得在該範圍內挖掘 埋設纜線。 道路挖掘之施工時間,得依申請地點之交通狀況、周邊環境及相關規 定核定,住宅區以日間施工為原則。申請人應依核准日期及施工時間 施工。
- 七、計畫性道路挖掘申請案件,新工處認為有整合挖掘之必要時,得指定 或共同推派主辦挖掘管線機構協助整合作業,各配合管線機構應依整 合作業結果於預定施工日二個月前提出挖掘申請。 前項申請案申請人應依核准計畫期別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若屬分期 、分段施工之申請案,得視申請人之施工紀錄,配合工程需要,同時 核發多期許可證。
- 八、新建房屋臨時用電或工程用水管線挖掘或永久性管線挖掘申請案件, 申請人應將所需管線挖掘一併提出申請,新工處審核後同時發證。但 申請人切結臨時用電或工程用水管線免挖或申請人檢附管線機構核發 永久性管線得免挖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案,新工處得要求申請人辦理各相關管線道路挖掘整合作業 。
- 九、緊急性道路挖掘案件,申請人應於新工處網路登載,並以電話及傳真 方式通知新工處養護工程隊轄區分隊(以下簡稱轄區分隊),以傳真 方式通知轄區公所及新工處挖掘管理科、本府警察局轄區分局派出所 (以下簡稱轄區派出所)後施工,並於施工日起三日內補辦申請(遇 假日得予順延),且於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後或完工後三十日內申辦 結案。 補辦申請許可證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除依第十點第二項辦 理外,應於退件日翌日起三日內重行申請。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但有特殊 原因經新工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 十、經核准之道路挖掘許可證,交由申請人收執。 申請許可證不符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新工處得通知申請人三 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 十一、道路挖掘作業應依原申請文件內容、職業安全衛生法、環境保護法 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臺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 持作業辦法及臺北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等相關規定辦理 。
- 十二、道路挖掘時,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施工現場應設置專用工程告示 牌及柔性說明告示牌,且專用工程告示牌需張貼精簡版道路挖掘許 可證於重要公告事項欄位內右下角,以供辨識。 本府所屬各機關於本市轄區內辦理公共工程,涉及道路挖掘案件者 ,得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工程告示牌設置注意事項設 置工程告示牌,不另設專用工程告示牌,惟需張貼精簡版道路挖掘 許可證於重要公告事項欄位內右下角,以供辨識。 申請人應於施工前三天通知轄區里長並將工程通報單張貼於工區範 圍,告知施工範圍、施工期限及有關配合事項,並於進場施工前一 天(遇假日不得順延)於新工處網路登載,以利公開查詢。 專用工程告示牌、柔性說明告示牌及工程通報單格式,由新工處訂 之(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依本自治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 十三、道路挖掘前,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使用 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壞及覆蓋地面、 地下其他管線及超出管溝範圍外路面。 施工範圍內有消防栓、瓦斯閥及自來水閥類設施,應逕洽本府消防 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或瓦斯公司確認,且施工中不得予以損壞或 覆蓋。
- 十四、同一計畫性道路挖掘案內有二個以上管線機構拆遷管線時,有關管 溝挖掘回填及一般土木構造物結構體施築等工作,由該計畫主辦管 線機構與各管線機構協調決定,倘協調未果,得由新工處指定。有 關特殊構造物結構體及纜線管線之佈設、埋入,由各管線機構配合 該計畫進度辦理。
- 十五、因現場地下障礙物或其他因素致管線無法依原申請挖掘位置、長度 、面積及埋設深度施作時,申請人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 道路挖掘增減長度未逾十公尺且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或人行道 挖掘增減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者,申請人得逕行向轄區分隊傳真 報備後施工,並於三日內補辦手續,如遇假日得予順延。
- 十六、道路挖掘以推進工法或潛盾(鑽)工法施工前,申請人應辦理施工 前引測路面縱、橫斷面高程資料,每二十公尺至少設一測點。施工 期間或完工後三年內路面如有龜裂、下陷變形等情形者,新工處得 通知申請人辦理檢測,若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責於申請人,申請人 應依限修復,逾期未修復完妥,新工處除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 定處罰外,得代為修復,並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向申請人收取 費用。
- 十七、連續挖掘道路長度達五十公尺時,應先將挖掘管溝回填並鋪設瀝青 混凝土面層至與原路面高程平齊後,始得繼續挖掘。 同一道路不得於兩側同時進行挖掘,道路挖掘之土石方及廢棄物, 應隨即運離,不得作為回填材料,並依環境保護法規及營建剩餘土 石方相關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 條規定處罰。
- 十八、道路挖掘管溝回填修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回填材料採用高性能低強度混凝土(CLSM),如回填材料之數量 少於二立方公尺者,得採用碎石級配料;回填材料應符合臺北市 工程施工規範規定,管線機構應提供 CLSM 供應廠商資料向新工 處報備。 (二)於原有道路面層切割縱面均勻塗抹粘層。 (三)瀝青混凝土施工應符合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並不得將瀝青 混凝土材料堆置工地現場。 (四)管溝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厚度不得少於二十公分。 (五)管溝修復完成後之路面應確實夯實滾壓並與相鄰路面平順銜接。 管線機構未依前項規定回填修復道路,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處罰。 管線機構未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修復道路者,應於接獲新工處通知 後,在管溝四周至少各加十公分且總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範圍內 (詳附圖一及附圖二),以平順銑刨加鋪五公分厚瀝青混凝土,將 管溝修復完妥。 管溝回填修復後,申請人應依許可證核准改善期限,依核准修復範 圍及方式將瀝青混凝土面層銑鋪修復平整;銑鋪修復範圍至少涵蓋 開挖範圍,並得審視道路現況、附近挖補情形、路面標誌標線位置 及銜接之街道巷口等整體考量劃定修復範圍。 經核准採一次切割方正平順修復管溝並經查證確實辦理完妥者,得 免再辦理前項路面銑鋪瀝青混凝土作業。
- 十九、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加鋪瀝青混凝土面層前,將原有面層之部分或全部刨除。 (二)於銑刨完成之瀝青底層上均勻洒佈瀝青粘層。 (三)瀝青混凝土材料運至工地現場時,不得將瀝青混凝土材料堆置工 地現場。 (四)瀝青混凝土面層銑鋪厚度,不得少於五公分。 (五)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完成後之路面應確實夯實滾壓並與相鄰路面 平順銜接,且路拱及坡度應正確。銑鋪範圍面層之連線高低差及 銑鋪範圍與原有路面之連線高低差以直規量取單點高低差不得超 過○.六公分。 (六)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損壞部分,應配合路面修復一併完成 。 (七)瀝青混凝土及標誌標線等施工應符合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 (八)屬於較大範圍面層修復者,需採用瀝青鋪築機鋪設,並依新工處 規定提出詳細路面修復計畫,包括施工廠商、各階段作業時間、 動員機具與人力及交維措施安排等。 前項道路銑刨加鋪修復作業完成後,十日內須將修復結果於新工處 網路登載,並通知本府環境保護局。如經抽查發現有修復不良情事 者,除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申請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辦 理銑刨加鋪。
- 二十、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申請人應辦理自主品質管理及派員現場監造, 並於現場配置至少一人負責交通指揮,另依新工處規定於施工過程 中拍照及錄影存證。本府工務局及新工處得隨時派員赴工地現場, 抽查監工人員、施工品質、安全措施、告示牌、交通維持等執行情 形;抽查有不合格或違規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協辦機關發現有前項不合格或違規情形者,應即通報轄區分隊依規 定辦理。
- 二十一、道路挖掘違規施工案除依規定查報罰處及另有規定外,管線機構 之監工人員於同年度內監辦案件或同一案中違規累計在三次以上 者,該員一年內不得再擔任各申挖案件之監工。 管線機構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者,新工處得要求管線機構補正合 格之監工人員。
- 二十二、道路上之人(手)孔應依新工處之規定設置。 管線機構新設之人(手)孔蓋須與道路車道平行。新設管線及人 (手)孔之佈設與側溝平行者,其淨間距不得小於五十公分。但 情況特殊,經新工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啟閉、修復、調平人(手)孔應向新工處報備。但調升 (降)人(手)孔應經新工處審查核准後,方可施工。 前項人(手)孔啟閉或施工時,可免設立道路挖掘專用工程告示 牌,惟須設立柔性說明告示牌並張貼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 知單影本(如附表七)。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得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管線機構為提供用戶之使用需求而新設或提升人(手)孔,如短 期間內無開啟該孔蓋進行維修、點檢或清疏需求時,應以調降為 原則,未來俟有作業需要時,再申請調升降。
- 二十三、管線機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設 施物,其強度應足以負荷載重車輛通行。各設施物頂面應固定與 路面齊平、密合保持平順且車行不得產生超過環保署規定之噪音 值,管線機構應隨時檢查維護,如人(手)孔蓋邊緣外至少各一 公尺寬之矩形範圍內之道路鋪面有損壞,應由管線機構負責維護 修復,與人(手)孔銜接之路面高低差以直規量取超過○.六公 分,亦應即時改善,以確保路面平整,如該範圍內有二個以上之 管線機構應共負改善之責,並於每月五日前依行政區將前一個月 巡檢結果函報新工處。 辦理銑刨加鋪之路段,新工處得要求管線機構對所屬人(手)孔 等設施物配合路面調升(降),以確保路面平整及交通安全。 管線機構未依前項規定,配合路面調升(降)人(手)孔等設施 物,經新工處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新工處得代為調 升(降)人(手)孔等設施物,所需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道路之人(手)孔等設施物,管線機構應將其設置頂面埋深至少 低於道路路面二十公分。但消防救援緊急開啟需要者,經新工處 同意者,得免埋深至道路路面下二十公分。
- 二十四、管線機構設置設施物之位置不得影響行人通行動線,應與既設之 相關設施物保持平齊,且不得設置於無障礙斜坡道出入口及一般 出入口斜坡道處。 人行道上之設施物以設置於設施帶為原則,如緊臨路緣石設置, 其投影面積不得逾越人行道範圍。但設施物設置後,人行道淨寬 達到一百二十公分以上通行空間,經新工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十五、申請人應於道路挖掘完工後三十日內(遇假日得予順延),檢附 下列文件及電子檔案,向新工處辦理結案。 (一)申請書。 (二)道路挖掘修復檢驗報告。 (三)竣工平面圖(標示埋設管線長度)。 (四)竣工斷面圖(標示埋設管線深度、數量及管徑、施工中發現之 其他管線位置)。 (五)路面銑鋪完成、人行道及標線復舊照片。 (六)其他經新工處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本府所屬各機關以單一工程所核發單一許可證申請者,得檢附前 項第一款申請書及驗收證明書(含竣工圖說)辦理結案。 申請人自核准結案後三十日內應依新工處規定之地下管線資料交 換格式提供管理所需相關數值資料上傳至公共管線資料庫,並得 隨時自行更新,以建置三維管線圖並提供查閱。
- 二十六、申請人應自道路挖掘許可證核准施工開始日期起至新工處同意結 案前,在其施工影響範圍內負維謢管理責任;並應自新工處同意 結案次日起,三年內負該挖掘路段之保固責任。 申請結案不符合規定者,新工處得詳細列舉不合之處,一次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合規定,情節嚴重者,新工處得依本 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罰。 申請人未依新工處規定將管線資料更新上傳至公共管線資料庫者 ,新工處得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或暫不核准申請人 新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至申請人改善為止。
- 二十七、道路交通管制設施修復,申請人應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後自 行修復或交由該處代辦。
- 二十八、保固期間內,申請人應隨時巡查修復路段,發現其道路交通設施 或修復路面與原路面有高低差、破損、龜裂等情事,申請人應自 行修復。 申請人未盡保固責任,新工處得通知限期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 或改善不符規定者,新工處得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協辦機關發現前項缺失,即通報新工處依規定辦理。
- 二十九、保固期間內,新工處得派員現場抽驗,抽驗結果不符規定者,依 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並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
- 三十、保固期限屆滿,申請人得逕行或經新工處通知後檢附相關資料,申 請退還道路挖掘保證金,經新工處查核合格後無息退還。
- 三十一、管線機構應依臺北市道路管線暨資訊中心(以下簡稱道管中心) 作業要點規定,派員進駐道管中心協同作業。
- 三十二、為掌握道路施工資訊進行管理,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應依據新工處 規定通報方式(如智慧型手機 APP 通報等)進行各項通報;倘 未依規定辦理者,得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 三十三、道管中心得依道路現況、管線機構申請挖掘案件數及其分布情形 ,以及挖掘案件需求之急迫性等綜合考量後,擇定適當時機與街 廓範圍進行管線整合,整合施工完成後予以管制挖掘。 管線機構進駐道管中心之代表(以下簡稱中心代表),應與所屬 單位聯繫取得受理用戶申請案件資訊,以利納入道路施工整合。 道管中心辦理第一項整合作業時,中心代表應聯繫所屬內部單位 確認於整合範圍是否有用戶申請案件或挖掘需求,並優先配合作 業,以利整合施工。
- 三十四、經道管中心協調整合案件,新工處得簡化該道路挖掘申請案件審 核作業流程,以利管線機構及時配合施工。惟對臨時提出申請而 有礙於整合作業者,得加重申請人之道路復舊責任。
- 三十五、申請人領得道路挖掘許可證後,倘道管中心另有其他准駁施工之 規定者,申請人應從其規定,倘有違反規定擅自施工者,得依本 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 三十六、管線機構之監造人員及施工廠商現場施工品質管理之負責人員, 需經新工處訓練合格取得證照始得為之;同一人於同時間可管理 施工案件數,監造人員為不逾五件,施工廠商管理人員為一件為 原則。
- 三十七、管線機構施工期間,應將施工過程全程攝影並即時傳送至道管中 心,倘無故未上傳者,得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 三十八、管線機構接獲道管中心通報須為緊急派員或派施工廠商赴現場處 理者,管線機構應即連繫處理,如有無故怠於辦理,導致影響現 場作業或需重複施工而情節重大者,得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 定處罰。
- 三十九、管線機構於施工過程,如發現管路有破損情形者,應即通報受損 管線機構處理,倘無法判斷受損管線機構者,得通知道管中心協 助處理;管線機構如怠於通報致未妥善處理並逕行回填而情節重 大者,得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 四十、管線機構施工前未善盡查察地下管線資訊之責任,於施工期間不慎 挖損管線,其情節嚴重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倘緣 於管線機構無故怠於提供管線資訊所致者,得一併處罰。
- 四十一、道路工程施工時,如發現既有管線有因淺埋或其他足以影響道路 品質之情形時,管線機構於接獲通知後,應配合檢討改善,倘改 善未完全致道路重複損壞而情節重大者,得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 條規定酌情處罰之,並通知管線機構限期改善。
- 四十二、道路挖掘因故須增減 長度、變更挖掘位置,除另有規定外,得 通報道管中心同意並製成紀錄後,逕行施工,再依規定補辦手續 。
- 四十三、各管線機構申請施工範圍倘有重疊者,道管中心得視施工範圍及 對外影響程度協調整合指定單一管線機構統一挖補,其餘管線機 構配合埋管,以減少道路重複挖補次數。
- 四十四、管線機構所屬管線發生事故時,除依循緊急搶修機制處置外,應 即時通報道管中心,以利追蹤事件處置過程及便於適時提供協助 ;處置過程應即時紀錄並將現況以攝影或拍照方式上傳至道管中 心,於事件處置完成後,製作事件處理報告書,並檢討事故預防 措施,以降低事故發生機會。
- 四十五、管線機構應依道管中心指示方式測量或取得管線座標,並登載於 管線資料庫內更新管線圖資。 道管中心倘有提供管線或設施物之座標資料,管線機構應檢核內 部圖資之良窳並進行必要之修正,以逐步健全管線資料。
- 四十六、管線機構對於道管中心為任務執行需要而通知應行辦理事項,應 配合辦理,倘有因管線機構內部因素而影響整體執行效率者,管 線機構應檢討改進。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5-3017
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北市政府(104)府工新字第10465973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6點;並自104年9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