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為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老人健康檢查,以期早期發現 疾病,並及時治療,維護老人身體健康及增進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 第 3 條衛生局得於年度預算額度內,提供設籍本市之下列人員每年一次老人健康 檢查服務: 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 二、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 前項老人健康檢查項目及執行期間,由衛生局公告之。
- 第 4 條衛生局得與下列醫事機構簽訂行政契約: 一、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二、符合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規定,並經衛生局核准 得辦理老人健康檢查服務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 前項契約期間為二年,期滿得續約。但衛生局未編列次年預算或預算未通 過者,衛生局得終止契約。 衛生局應將第一項簽訂行政契約之醫事機構(以下簡稱特約醫事機構)名 單、服務量及服務時間公告之;特約醫事機構亦應將服務量及提供預約檢 查時間公告之。 特約醫事機構之簽約、管理、服務品質維護、費用給付及注意事項,由衛 生局另定之。
- 第 5 條本辦法之老人健康檢查得與衛生福利部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及婦女子宮頸抹 片檢查合併實施。
- 第 6 條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資格者,得於老人健康檢查執行期間內,親自或委 託代理人持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至特約醫事機構現場預約老 人健康檢查時間。 特約醫事機構應確認受檢者之資格,並告知其檢查日期及檢查注意事項。
- 第 7 條受檢者就衛生局提供之老人健康檢查服務項目外,另行施作之其他健康檢 查項目,應自行負擔檢查所需之費用。
- 第 8 條特約醫事機構應通知受檢者免費回診,說明檢查報告內容、提供醫療諮詢 、進行衛教或轉介(診)進一步檢查等服務。 對於未於特約醫事機構所定時間內回診之受檢者,特約醫事機構應將檢查 報告以掛號郵寄之。 受檢者於第四條第二項契約期間屆滿後,始至特約醫事機構回診者,特約 醫事機構仍應提供免費回診服務,所生之費用由衛生局與特約醫事機構另 行約定之。
- 第 9 條特約醫事機構應按受檢者實際檢查之項目,於次月二十日前,檢具相關文 件向衛生局申請老人健康檢查費用。衛生局應於接獲申請後一個月內核付 。 檢查項目屬於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規定者,特約醫事 機構應依該規定,逕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費用。
- 第 10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衛生局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 第 11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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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8-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741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