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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8-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5119400號令修正發布第2、4、5、9條條文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 第 4 條
    衛生局為提供老人健康檢查服務,得與下列醫院(以下簡稱特約醫院)簽 訂臺北市老人健康檢查行政契約: 一 經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評鑑等級為地區級以上醫院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院。 二 經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評鑑等級為新制評鑑合格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院。 三 其他經衛生局核准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前項特約期間為二年,期滿得續約;未於期滿前以書面向衛生局為不續約 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續約。但衛生局未編列第二年預算或未獲臺北市 議會通過者,其契約應予終止,並即時通知特約醫院,同時由衛生局修正 前條第二項之公告。 特約醫院之簽約、管理、服務品質維護、費用給付及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 由衛生局另定之。 特約醫院與衛生局簽訂行政契約後,應公告服務量及檢查預約時間。
  • 第 5 條
    本辦法之老人健康檢查得與行政院衛生署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及婦女子宮頸 抹片檢查合併實施。
  • 第 9 條
    特約醫院應按受檢者實際接受檢查之項目,於次月二十日前,檢具相關文 件向衛生局申請老人健康檢查費用之給付。 衛生局應於接獲前項申請後一個月內核付。其屬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醫 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之預防保健服務部分,特約醫院 應依其規定,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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