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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3-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101)府勞動字第10140852500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並自102年1月11日起實施
  • 四、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單位應辦理事項: (一)除立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應封鎖並保持現場完整,非經 司法機關或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勞動檢查處)許可, 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二)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二十四小時內,應通報勞動檢查處(電話:2596 -9928 ),並配合檢查。未通報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本府機關(構)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應指定專責人員,協助罹災者或 其家屬辦理各項撫卹或補償事宜。如為社會關注事件,得衡酌情況 ,專案簽請市長或指派本府高階人員前往慰問。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視罹災者情況,由雇主給予下列補 償: 1.死亡者: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及五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2.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 (1)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2)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依原領工資給予補償,屆滿二年仍未痊 癒,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工資補償責任。 (3)如經治療終止,遺存殘廢者,依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 償。 (五)實施調查、分析,檢討發生原因,擬定改善方案,並作成紀錄,副 知勞動檢查處,作為勞動檢查依據。 (六)接獲停工處分者,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以書面提出復工計畫,向 勞動檢查處申請復工。非經復工審查及現場檢查同意,不得復工。 違反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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