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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1003
全部
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8372458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北市非政府組織會館(以下簡稱本 會館)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 第 3 條
    本會館之使用用途,以提供公益法人或團體及行政機關舉辦下列活動為限 : 一 學術性或公益性活動、論壇或集會。 二 地方文化、人文史蹟及產業特色展。 三 節慶、民俗、文化及公益等活動。
  • 第 4 條
    申請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前三個月至使用日十四日前為之,並於使 用日七日前完成繳費程序。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 即無法達到目的者,應於使用日五日前為之。 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立案證明及活動 計畫,送交民政局許可: 一 申請人之姓名、電話號碼、借用單位設立文號、統一編號、負責人等 資料。 二 使用場地之目的及起訖時間。 三 活動內容。 前項申請經民政局許可,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前繳交場地使用費、 保證金及其他費用者,不得使用。但本府所屬機關及學校免繳使用費、保 證金及其他費用。 本會館場地之使用,申請人每次最長以連續申請使用七日為限。但經民政 局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許可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自費並以民政局為受益人,投保火 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政局得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後始發現有該等情事 者,得撤銷原許可處分: 一 使用目的不符第三條各款之規定。 二 有第十四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申請人前曾有一年內不受理申請之情事,於一年內再提出申請並獲許可, 且經民政局撤銷該許可使用處分者,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
  • 第 6 條
    本會館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其使用順序如下: 一 已立案公益法人、團體。 二 本府各機關(構)、學校。 三 其他經民政局許可使用之團體者。 前項情形,同一順序內同時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 。
  • 第 7 條
    本會館場地之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8 條
    申請人辦理活動,不得為營業行為。如需辦理任何勸募行為之活動,須經 勸募主管機關許可,並於場地使用申請時檢附許可函影本。
  • 第 9 條
    使用本會館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使用設備器材,除民政局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用完畢 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或照價賠償 。 二 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經民政局許可張貼地 點後,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民政局許可,不得使用漿糊、膠紙 、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他 設備。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三 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民政局不負保管之責。 四 未經民政局許可,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 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經民政局許可後, 始可於指定地點搭建。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搭建與使用時, 並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 未經民政局許可,不得擅自將場館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 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八 於活動結束後,應即將使用之場地、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 九 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 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 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負責。如致民政局遭受損害者,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或第五款者,民政局得於必要時強制拆除之 ,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10 條
    民政局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本會館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十日 前,通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 第 11 條
    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民政 局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 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 不予退還。若因而致民政局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 第 12 條
    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立即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民政局。如有損壞,應即 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民政局得逕行修復。
  • 第 13 條
    活動結束後,經民政局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無損壞及其他 違規情事後,或業已扣除相當於損害金額之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保證金之 餘額。 申請人違反本辦法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民政局得先自保證金中 扣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 第 14 條
    民政局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於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民政局得廢止原許可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二、 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三、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 為。四、未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五、假借活動對外營業 或未經許可對外募款。六、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七、 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八、辦理飲宴、宗教祭 祀或喪葬活動。九、其他致民政局損害之行為。十、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 或不遵從民政局指示之行為。十一、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 第 15 條
    民政局提供本會館場地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第 16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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