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一、臨時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或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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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2-2011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一字第09812275400號函修正下達第11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