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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2-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人一字第10015506700號函修正發布第2、9點;並自即日生效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臨時人員: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且以人事費(或基金用人費)以外經費自行 進用者。但下列人員則予以排除適用: 1.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2.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國防工業訓儲及研發替代役第三階段人員。 3.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 4.本市市立聯合醫院約用人員。 5.獎補助性質之工讀生。 6.市立大學校院依「臺北市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 作人員實施原則」及「臺北市立大學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進用之人 員。 7.經本府核定以基金費用進用之臨時人員,至基金種類如附表一。 8.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辦理繼續性業務之契約人員。 (二)經費核撥機關:指就主管業務編列專款補助特定用途或委託研究計畫經費之機關 。
  • 九、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臨時人 員。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 進用。但機關首長就任前,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已於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擔 任臨時人員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不受迴避進用規定限制之臨時人員,不包括原契約 之期限屆滿或其他原因終止後,由機關首長另訂新契約進用之情形。 機關首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期間內,不得新進用臨時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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