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重大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責任者,於 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後,就該所餘之賠償費用總額,由國賠會依個 案情形,衡酌其求償之金額,並得依下列規定求償: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五十。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者,除二萬元部分依前 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三十。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除五萬元部分依 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 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五。 駕駛公務車輛之公務員五年以上無行車事故紀錄者,就其駕駛車輛所 生之損害,得就其分擔額再予酌減。但不得超過原分擔額之二分之一 。
- 六、公務員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責任者,其 公務員如有重大過失,由國賠會依個案情形,衡酌其求償之金額,並 得依下列規定求償: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四十。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者,除二萬元部分依前 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四。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除五萬元部分依 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十六。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部 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四。 (五)賠償費用總額,超過五十萬元者,除五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 外,餘額依個案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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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3-3001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授賠綜字第10232118300號函修正第5、6點條文;並自函頒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