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為管理婦女中途之家,提供面臨生活危機之女性單親家庭居住 及輔導服務,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女性單親,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女性,因遭遇離 婚、喪偶、夫服刑或失蹤、未婚懷孕或其他家庭變故等因素,需獨立照顧 共同生活之未成年未婚子女者。 新住民持有本市居留地址之居留證,且其依親對象或隨同進住之未成年未 婚子女(以下簡稱隨同進住子女)為設籍本市市民者,不受前項設籍本市 之限制。
- 第 4 條女性單親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進住婦女中途之家: 一、申請人及其隨同進住子女均無住宅。 二、申請人及其隨同進住子女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本市最近一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公告之一定金額。 三、申請人能自理其家庭生活。 符合前條規定之未成年女性單親申請進住,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未成 年女性單親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符合第一項之規定,如有安全顧慮需庇護者,另行安置至庇護機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 第五條之三規定。
- 第 5 條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國稅局開立之最新年度全家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四、申請人及其隨同進住子女最近三個月內公私立區域級以上醫院出具之 健康檢查證明(含胸部X光檢查)。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局受理申請後,應派員進行訪視評估,並於十日內函復審核結果。 社會局因申請文件不完備而通知限期補正者,該十日之期間,自申請人補 正完成之日起算。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申請人得授權社會局代為調閱。社會局經授 權代為調閱者,前項之十日期間,自調閱完成之日起算。
- 第 6 條社會局依受理申請時間,排列優先順位依序通知進住,並得依空房數及申 請人戶內人口數調整進住序位。 申請人應於接獲社會局核發之進住通知函次日起三十日內,與社會局簽訂 行政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逾期視為棄權。 前項行政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且申請人繳納保證金後,始得進住。
- 第 7 條進住人進住期間以一年為原則,如有延長進住期間需要,且符合第三條及 第四條規定者,應於屆滿前一個月前檢具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向社會 局申請延長進住期間,其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社會局受理前項申請之審核處理程序準用 之。 經社會局函復核准延長進住期間之申請者,應重新簽訂行政契約。
- 第 9 條進住人應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使用費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繳納;保證金為 每月使用費之二倍,於進住前一次繳納。 進住期間最末月份未滿一個月者,使用費以日計繳,並以實際日數計算。 第一項之使用費及保證金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10 條保證金於進住人遷離時,扣除下列費用後,無息退還進住人。如有不足, 進住人仍應負責清償: 一、進住人於進住期間欠繳水電費、瓦斯費、使用費、違約金或其他因損 害使用房舍或各項設備而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 二、未搬離之物品,視同廢棄物,所生之處理費用。 三、進住期滿或契約終止拒不遷離時,社會局依法強制執行所需費用。 四、其他應由進住人負擔之費用。
- 第 11 條進住人及其隨同進住子女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撤銷或廢止原 核准處分並終止契約,或不予核准延長進住期間之申請: 一、不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 二、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手段進住。 三、擅自將使用房舍移轉、出租、分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第三人使 用。 四、在婦女中途之家內有鬥毆、聚賭、吸毒、妨害風化、竊盜或其他不法 情事。 五、故意毀損公物,情節重大。 六、違反契約或住戶生活公約,情節重大。 七、有不適合團體生活之習性或偏差行為,情節重大。 八、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使用費逾二個月,經催告仍未繳納。 九、無正當理由未實際居住於使用房舍。 十、使用房舍違反契約約定之用途。 十一、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或有害社會公益,情節重大。 進住人及其隨同進住子女應於契約終止或進住期滿後一個月內遷出,並將 使用房舍回復原狀後返還。 進住人於進住期滿或契約終止後未遷出者,除應按使用費基準返還不當得 利外,並應繳納至遷出日止之水電費及瓦斯費。
- 第 12 條申請人進住後,因病致不能自理生活者,社會局應即將其轉送各有關單位 、機構治療或安置。
- 第 13 條進住人及其隨同進住子女應共同遵守住戶生活公約。 前項住戶生活公約,由社會局定之。 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事項,應於行 政契約載明之。
- 第 1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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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0098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