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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5-02-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1204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培訓具發展潛力之基層運動選手,提升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競技運動實力,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體育局(以下簡稱體育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訓練站,指以培訓單一競技運動項目選手為目的,並接受體育 局輔導或監督者。
  • 第 4 條
    得依本辦法申請設立訓練站之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如下: 一 本市體育總會所屬各單項運動協會。 二 本市各區運動中心。 三 本市所屬大學院校或轄區內已立案之中等以下學校。
  • 第 5 條
    申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具有培訓項目運動專長之教師、B級以上運動教練證之外聘人員或培 訓優秀選手能力之專業人員擔任教練。 二 具備訓練項目所需之場地設施、器材及裝備,而就同一項目未受有其 他補助。 三 具有行政規劃、執行及經費籌措之能力。
  • 第 6 條
    申請單位擬設立訓練站者,應於每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檢具申請書、培訓計畫、培訓運動項目,及選手之名冊、設籍證明、積分 表、比賽秩序冊、成績證明文件影本等相關資料,向體育局提出申請。 前項培訓運動項目,由體育局公告之。 體育局收受申請後,認申請不符規定者,體育局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7 條
    體育局應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人員組成審查與輔導小組(以下簡稱輔導小 組),進行審查及訓練站之強化與輔導事宜。 輔導小組置委員十七人,其中專家學者代表八人,體育局代表四人,教育 局代表二人,本市所屬學校代表三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 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輔導小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以出席委員人數過半數議 決之。 輔導小組之組織及作業事項,由體育局定之。
  • 第 8 條
    體育局參酌輔導小組之審查意見後,為准駁訓練站設立之申請及補助金發 放金額之決定。 體育局應於受理申請後之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審查,並即將審查結果 通知申請單位。
  • 第 9 條
    每一申請單位得申請設立三個以下之訓練站,每一訓練站應維持十位以上 培訓選手。但經體育局指定設立者,不在此限。
  • 第 10 條
    訓練站之培訓對象,為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並具有下列資格者: 一 在學學生: (一)具有培訓項目之運動發展潛能,且獲本市辦理之全市性運動會前三 名之本市公私立國民小學學生。 (二)最近一年內獲得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教育部舉辦聯賽、全國性單 項運動協會辦理之運動錦標賽或本市辦理之運動會前八名之本市公 私立國民中學學生。 (三)最近一年內獲得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教育部舉辦聯賽、全國性單 項運動協會辦理之運動錦標賽或本市辦理之運動會前六名之本市公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四)最近一年內獲得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教育部舉辦聯賽甲級最高級 組或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辦理之運動錦標賽最高級組前六名之本市 市立大學校院學生。 二 最近二年內獲得全國運動會前八名者。 三 其他具有發展潛力或特殊運動專才而經專案核准接受培訓之選手。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情形,於團體競賽項目,參賽隊伍未達八隊 或六隊時,其資格由輔導小組專案認定。
  • 第 11 條
    經核准設立之訓練站,其培訓期間由體育局按年一次發給補助金。 申請單位應依體育局通知期限及程序,辦理補助金請領及核銷事宜。 補助金應依下列用途及規定使用: 一 選手營養費。 二 教練指導費:除外聘教練外,不得逾訓練站補助金總額度百分之三十 ,並應依相關稅務法規辦理所得稅之扣繳。 三 教練營養費。 四 課業輔導費。 五 運動傷害防護費及保險費。 六 運動科學支援費。 七 訓練器材及裝備費:每件單價不得逾新臺幣一萬元,並應覈實辦理。 八 參賽旅運費及移地訓練費:依國內、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覈實報支。 九 報名費。 受補助者應於每年十一月十日前,備齊前項原始憑證及成果報告書送體育 局,依實際培訓情形辦理核銷。
  • 第 12 條
    受補助者應依培訓計畫建置各項資料,作為績效考核依據。 培訓計畫、訓練地點或選手變更者,受補助者應即敘明理由,將調整後之 相關培訓計畫資料函送體育局備查。必要時,體育局得命其改正。
  • 第 13 條
    輔導小組辦理訓練站之訪視輔導時,受補助者應予配合,並提供詳細資料 及為必要之說明。 訓練站經輔導小組評估認定未依核定之培訓計畫執行訓練工作或執行績效 不佳者,體育局得逕予駁回受補助者就該訓練站下年度之申請。
  • 第 14 條
    受補助者得另以專案向體育局提出下列費用之申請,所需經費由體育局衡 酌編列之: 一 訓練站器材及設備之建置費用。 二 訓練站聘請外籍教練、指導人員或至國外移地訓練所需經費。
  • 第 15 條
    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應載明:「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體育局得 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 補助金: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 、隱匿等不實情事。二、選手經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或運動賽會(事)主辦 單位予以禁賽處分確定。三、除於事前報經體育局核准者外,逾第十一條 所定期限辦理補助金之請領或核銷事宜。四、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應繳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金者,體育局應以書面限期返 還,逾期未返還者,於期限屆至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 16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體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7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體育局定之。
  •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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