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1 條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 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關於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十七條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 官為之。但下列事務不在此限: 一、有關拘提、管收之事項。 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 五條第一項所定裁定。
- 第 18-1 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債務人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有第 九條情形者,不適用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之債權表 ,不適用修正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違 約金及其他費用之總額,應就據以發生之本金債權分筆計算。
- 第 20-1 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 第 21 條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 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 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 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 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 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 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 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 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 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第 21-1 條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 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 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 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 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 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第 27-1 條更生方案未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且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自用住宅借款 特別條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第 28 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權總額,不包括劣後債權。
- 第 30-1 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 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
- 第 40-1 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本文後段之規定,於清算程序無確定債權表者 亦適用之。
- 第 44-1 條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無論其移轉在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 之前或後,移轉人或受移轉人應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 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將債權移轉相關文件之正本、繕本或影本 提出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 前項債權移轉包括債權讓與及法定移轉。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言詞為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者,法院書記官應記明筆錄。
- 第 45 條消費者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免責或復權,由宣告破產 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聲請免責,由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之地方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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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00531號令修正發布第11、18-1、21、28、30-1、44-1、45條條文;增訂第20-1、21-1、27-1、40-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