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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41310815號令修正發布第2、5、11、13、28、36條條文;並增訂第25-1~25-3條條文
  •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 記,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 二、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或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 具有神明會性質及事實之土地。 三、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 產質權、贌耕權、賃借權或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土地 權利。 四、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 五、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 物或其他工作物者。 六、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 七、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 八、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 九、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 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十、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 十一、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 或收益者。 十二、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 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者。 十三、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 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土地。
  •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下列各款之公告處所: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 三、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 四、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權利人住所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但無從 查明或住所地為國外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所為之公告期間,以公告文所載之起訖日期為準。但張貼公告期 日逾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載之起始期日時 ,公告期日之計算,應以最後公告機關將公告事項張貼於公告處所之翌日 起算。 張貼公告有前項但書之情形時,逾期張貼之機關應將張貼期日另通知公告 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或以其他適 當方式揭示公告;其公告期間,以第二項所定公告之期間為準。
  •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 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告事由。 二、法令依據。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權利種類及範圍。 五、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六、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免予記載前項第四 款之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但應於同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原登記 名義人及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部分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或第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並應載明其應繼分。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 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於第一項第四 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寺廟或法人名稱與所在地、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 名及住所。
  • 第 13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申請發給土 地價金者,除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 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一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 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權利書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 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申請人未能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除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 形,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外,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敘明其 未能檢附之事由,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者, 得免予檢附。
  • 第 25-1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稱權利人,指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 之登記名義人,或其全體繼承人。
  • 第 25-2 條
    權利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更正土地權利範 圍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足資證明權利範圍之文件。 二、權利人為數人時,過半數權利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其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者,並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更正之備查文件。 土地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過半數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書。 前項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 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 第 25-3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免 予公告。 登記機關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完 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權利人、他項權利人、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但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及同意更 正之權利人,不在此限。
  • 第 28 條
    合於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 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 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 前項所稱村(里)長,指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之村(里)長。 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 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但現任之村 (里)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者,免檢附其印鑑證明書 。
  • 第 36 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定身分證明文件或戶籍謄本,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土地登記謄本或地籍圖謄本,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 免予檢附。 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所定之印鑑證明書,於證明人或同意人親自到場, 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證明書或同意書內簽名,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或證明書、同意書經公證、認證 或地政士簽證者,免予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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