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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7-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人給字第1113008561號函修正第2、3、6、7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二、貸款對象為本府各機關或學校編制內現職員工,或經本府核定有案之 年度約聘(僱)計畫聘(僱)用之人員(以下簡稱公教員工)。 留職停薪人員不得申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育嬰貸款或產後護理貸款。 (二)侍親留職停薪,申請傷病醫護或長期照護貸款。 (三)照護配偶或子女留職停薪,申請傷病醫護或長期照護貸款。
  • 三、貸款項目及金額: (一)貸款項目:分為傷病醫護、眷屬喪葬、災害、育嬰、產後護理 及長期照護六項急難貸款。 (二)貸款金額:本府各機關或學校編制內現職員工比照中央急難貸 款要點辦理;經本府核定有案之年度約聘(僱)計畫聘(僱) 用人員最高可申貸本府各機關或學校編制內現職員工貸款額度 之八成。(如附表 1) (三)中央急難貸款要點有修正時,依修正之規定辦理。
  • 六、申貸條件: (一)傷病醫護貸款:公教員工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之直系血親 因傷病住院醫療(含各年齡層各類傷病住院),或無住院事實 ,惟因疾病須長期治療(含不孕症治療或門診手術),經醫院 出具住院證明或診斷證明,並檢附自付醫療、照護費用證明者 。 (二)眷屬喪葬貸款:公教員工之直系血親、配偶或配偶之直系血親 死亡,經繳附死亡證明者。 (三)災害貸款:公教員工居所因遭遇水災、火災、風災、地震等災 害而致房屋或屋內物品毀損必須重建(修)或購置,經居所所 在地村里辦公處或警察、消防機關勘查出具證明者;屋內物品 毀損必須購置者,並須出具購置費用證明。 (四)育嬰貸款:公教員工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經檢附親屬關係證 明文件(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影本等)者。 (五)產後護理貸款:公教員工或其配偶產後坐月子休養,經醫院出 具新生兒出生證明文件,並檢附照護費用(護理機構、坐月子 中心、到宅坐月子、月嫂服務或月子餐宅配費用等)證明者。 (六)長期照護貸款: 1.公教員工之配偶、本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有長期照顧服務 法所定身心失能情形,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經醫 院出具診斷證明及照護費用證明者。 2.公教員工之配偶、本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未符前目情形,惟 年齡六十五歲以上,日常生活須被照顧,經檢附照護費用( 看護費用、日照中心、生活耗材及輔具費用等)相關證明者 。 前項申請傷病醫護貸款,自付醫療、照護費用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者 ,得申貸該項貸款最高限額;自付醫療、照護費用未達新臺幣三萬元 者,最高得申貸該項最高貸款金額之半數。 第一項第三款災害貸款之屋內物品毀損必須購置者,購置費用在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者始得申貸,申貸金額以購置費用二倍為上限,且不得 超過該項貸款最高限額。
  • 七、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覓具一名本府各機關或學校編制內現職員工為連帶保 證人,並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表 2),申請育嬰貸款者於子 女滿三足歲前,其他貸款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檢附有關證 明,送請服務機關或學校審核屬實後,函送本府人事處(以下 簡稱人事處)核定貸款;貸款核定後,由人事處通知申請人辦 理貸款簽約事宜。 (二)依前款規定提出申請時,並應檢附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事故 發生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之綜合信用報告影 本各一份。 (三)人事處於核定貸款時,得附因申請人或保證人信用瑕疵原因不 同意核貸之條件,並於瑕疵補正後始予核貸及通知申請人簽約 事宜。 (四)申請人需款緊急時,得由服務機關或學校先行借支,俟貸款核 定後歸還。 (五)各機關或學校對公教員工申請貸款案件,應從嚴審核,有虛偽 不實情事者,除由服務機關或學校負責追回外,當事人應予議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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