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既有建築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因遷建基地(三樓以下)整建之建築物。 2.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為居家使用, 且非供營業或工廠使用之建築物。但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 所增建附屬違章建築,不適用之。 3.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並領有本府民政局核發寺廟登 記證之違章建築。 (二)住宅生活機能:指建築物內設有廚房、衛浴設備及臥室等設施。
- 四、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基於解決日常生活迫切需要接水接電之申請書。 (二)違章建築處理仍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切 結書。 (三)該戶或該棟建築物之門牌編釘證明書。 (四)申請人設籍於該門牌地址之證明。但可由戶役政資訊系統中查詢戶 籍資料或領有本府民政局核發之寺廟登記證者免檢附。 (五)該建築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已存在之相關佐證;屬 遷建基地者,檢具該建築物相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六)建築物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全部平面圖說一式四份,並標示申請範圍 及住宅生活機能位置。但領有本府民政局核發之寺廟登記證者,其 住宅生活機能免予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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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10561997800號令修正發布第2、4點;並自105年10月1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