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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3-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1)府都建字第101611112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 (原名稱:臺北市未領得使用執照既有建築物居家用戶申請接水接電處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未領得使用執照既有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處理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解決本市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 物(以下簡稱既有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事宜,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 三、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既有建築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 1.因遷建基地(三樓以下)整建之建築物。 2.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為居家使用,且非供營業 或工廠使用之建築物。但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所增建附屬 違章建築,不適用之。 3.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並領有本府民政局核發寺 廟登記證之違章建築。 4.其他特殊狀況,經主管機關簽報本府核准之建築物。 (二)住宅生活機能,係指建築物內設有廚房、衛浴設備、臥室等設施。
  • 四、既有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所有人得申請接水接電: (一)屬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者: 1.具有門牌、獨立之出入口及具備住宅生活機能。 2.一門牌內有兩個以上住宅使用單元,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或一 門牌內有住宅及工廠或商店,其住宅部分需有獨立之出入口,且 具住宅生活機能,且室內範圍樓地板面積須達三十平方公尺以上 及各使用單元之隔間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 六條分戶牆之規定。 (二)屬第三點第一款第三目者:具有門牌、獨立之出入口及本府民政局 核發之寺廟登記證。
  • 五、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基於解決日常生活迫切需要接水接電之申請書。 (二)違建處理仍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切結書 。 (三)該戶或該棟建築物之門牌編釘證明書。 (四)申請人設籍於該門牌戶籍之戶籍謄本。但領有本府民政局核發之寺 廟登記證者免檢附。 (五)該建築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已存在之相關佐證;屬 遷建基地者,檢具該建築物相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六)建築物百分之ㄧ比例尺之全部平面圖說一式四份,並標示申請範圍 及住宅生活機能位置。但領有本府民政局核發之寺廟登記證者之住 宅生活機能免予註明。
  • 六、既有建築物含有經本府查報認定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新違建者 ,應依規定拆除後,始得申請接水接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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