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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3-2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臺北市政府(99)府授主事預字第09931222700號函修正第1、2點條文
  •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其設置有符合預算法第九十六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其預算之編送依本 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本注意事項之規定,於財團法人之預算書已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立法院審議, 並經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同意免予報送者,不適用之。
  •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財團法人認定基準:創立時本府原始捐助基金金額占基金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或預算陳報主管機關核轉市議會時,本府捐助基金累計金額占基金總額超過百 分之五十者。 (二)基金總額:財團法人資產負債表「淨值」項下「基金」相關科目。 (三)本府捐助基金累計金額包含: 1.原始捐助:財團法人設置成立時,凡接受本府(含特種基金)、未民營化前之 市營機構、公設財團法人、公法人、本府已結束之機關(含特種基金)捐助之 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已解散公設財團法人之賸餘財產等,並經列入該財團法 人資產負債表「淨值」項下「基金」相關科目。 2.後續捐贈:各財團法人設置成立後,接受本府(含特種基金)、未民營化前之 市營機構、公設財團法人、公法人、本府已結束之機關(含特種基金)捐贈之 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已解散公設財團法人之賸餘財產,且該等財產係供各財 團法人永續經營或擴充其基本營運能量之用者,並經列入各財團法人資產負債 表「淨值」項下「基金」相關科目。 3.賸餘及公積轉列基金:將以前年度累積賸餘或公積轉列基金者,依轉列年度期 初本府捐助比率乘上轉列金額設算本府捐贈金額;以本期賸餘或公積轉列者, 依轉列時本府捐助比率乘上轉列金額設算本府捐贈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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