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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警政類
人口販運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5981號令修正公布第2、4、2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027091號令發布第4條定自105年5月27日施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048304號令發布第2、20條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5條第4款所列屬「海岸巡防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107年4月28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 (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 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 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 、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 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 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 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 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 清償。
  •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並指定專 責機關或單位,整合所屬警政、衛政、社政、勞政與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 制業務之機關、單位及人力,並協調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或服務站 ,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請求司法機關協助: 一、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及相關資源之整合。 二、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及人 身安全保護之執行。 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 及心理治療之協助提供。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安置保護 及安置機構之監督、輔導。 五、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場安全及 其他相關權益之規劃、執行。 六、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計。 七、其他與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執行。
  • 第 20 條
    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保護;該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經查獲疑似從事性交易。 二、有前款所定情形,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審理認有從事 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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