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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4-303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科字第11130375831號令修正發布第9、15、23點條文;並自111年11月25日生效
  • 九、貸款人經營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以 書面通知產業局,產業局停止利息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 構,停止補貼後之利息,由貸款人負擔: (一)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二)登記地址遷離本市。 (三)第一類申請案變更負責人或代表人。 (四)未按月攤還貸款本金。 (五)貸放後,經與承貸金融機構協議延長期限或償還方式。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停止利息補貼之情形消滅後,產業局得依貸款人 之申請繼續補貼利息。但貸款人未依規定通知產業局時,產業局得不 予繼續補貼。 經產業局查核發現有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利息補貼之事由時,應於事實 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停止利息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 ,且日後不得繼續補貼利息。
  • 十五、本貸款申請人為第一類,應由商業負責人提出申請;第二類至第四 類應以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提出申請。 前項第二類至第四類申請人,如為獨資商業者比照第一類由商業負 責人提出申請。 第一類及本點第二項以申請一次為原則。但符合第四點第二項但書 之情形者,得向產業局再次提出申請。
  • 二十三、申請人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有本要點第九點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或第二十七點所訂不予核貸條件情形者,承貸金融機 構應停止貸放並提請審查小組審議。 前項所稱不予核貸條件情形,倘申請人逾欠債務或卡債已清償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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