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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4-303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臺北市政府(104)府產業科字第10432627602號令修正發布第3、5、6、9、12、14~16、18點條文;並自105年1月1日生效
  •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 (一)第一類:設籍本市之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 下、經營免辦理商業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有稅籍登記。 (二)第二類:依法完成登記之中小企業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且登記地 址需位於本市。 (三)第三類:符合第二類資格並為資通訊、生物科技、綠色能源、健康 照護、文化創意、休閒與精緻農業、觀光旅遊或其他具有研發、設 計、創意、特色等策略性產業。
  • 五、本貸款用途,以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 。 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者,應於申請日前六個月內已完成 購置;申請營運週轉金者應於申請日前實際營業二年以上。
  • 六、本貸款期限最長為五年,含本金寬限期限最長一年;每月繳付本息一 次,除寬限期外,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期限與償還方式,不受 前項規定限制。
  • 九、貸款人經營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以 書面通知產業局,產業局應停止利息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融 機構,停止補貼後之利息,由貸款人負擔: (一)停業或歇業。 (二)登記地址遷離本市。 (三)未按月攤還貸款本金。 (四)第一類申請案變更負責人或代表人。 (五)貸放後,經與承貸金融機構調整期限與償還方式。 前項停止利息補貼之情形消滅後,產業局得依貸款人之申請繼續補貼 利息。但貸款人未依規定通知產業局時,產業局得不予繼續補貼。 產業局對於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利息補貼之事由,應每月查核一次,必 要時得不定期辦理查核。 經產業局查核發現有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利息補貼之事由時,應停止利 息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且日後不得繼續補貼利息。
  • 十二、本貸款應徵提貸款企業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如為有限合夥時徵 提其代表人,並得視申請案情況加徵其他具資力之保證人。
  • 十四、除信用保證手續費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承貸金融機構不得向 申請人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 十五、本貸款第一類免辦理商業登記者,應由商業負責人提出申請;第二 類及第三類應以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提出申請。
  • 十六、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一)貸款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事業計畫書。 (四)切結書。 (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證明文件。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得經申請人同意由承貸金融機構協助申請,但申請費用 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申請文件未完備者,由產業局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十八、審查小組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或指定 人員兼任,餘由產業局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 (一)產業局、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一人。 (二)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 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顧問一至三人。 審查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須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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