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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4-303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科字第10860262942號令修正發布第9、13、16點條文;並自108年8月1日生效
  • 九、貸款人經營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以 書面通知產業局,產業局應停止利息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融 機構,停止補貼後之利息,由貸款人負擔: (一)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二)登記地址遷離本市。 (三)未按月攤還貸款本金。 (四)第一類申請案變更負責人或代表人。 (五)貸放後,經與承貸金融機構協議延長期限或償還方式。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停止利息補貼之情形消滅後,產業局得依貸款人 之申請繼續補貼利息。但貸款人未依規定通知產業局時,產業局得不 予繼續補貼。 產業局對於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利息補貼之事由,應每月查核一次,必 要時得不定期辦理查核。 經產業局查核發現有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利息補貼之事由時應停止利息 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且日後不得繼續補貼利息。
  • 十三、貸款人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其前一年度營業額達五 百萬元以上者,保證成數為九成;前一年度營業額未達五百萬元者 ,保證成數為九成五。保證手續費依信保基金規定辦理。
  • 十六、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一)貸款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事業計畫書。 (四)切結書。 (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依法 登記證明文件。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得經申請人同意由承貸金融機構協助申請,但申請費用 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申請文件未完備者,由產業局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檢具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假造等不實情事者,產業局得撤 銷或廢止已發給之核定通知書,並追回已核准貸款金額及其利息補 貼;貸款人經通知限期繳回相關款項而逾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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