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要點所稱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犯罪,即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處所屬員工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但性侵害、性 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要點。
- 五、本處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 練或工作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參加者將給予公假登記。
- 十、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本處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副知 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 十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 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 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 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委員會命 其迴避。
- 十七、本處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 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三十日內 ,及再申訴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 二十一、本要點對於在本處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本處雖非加害 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 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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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9-2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98)北市機人字第09860291000號函修正下達第2、3、5、10、12、17、21點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