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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8-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15633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接受健 康檢查及篩檢,以早期發現疾病並及早治療,維護市民身體健康及增進生 活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 第 3 條
    衛生局每年得於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下列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 一 學齡前兒童整合性篩檢。 二 學童氣喘防治過敏篩檢。 三 成人整合性篩檢。 四 新生兒聽力篩檢。 五 婚後孕前健康檢查。 六 孕婦唐氏症篩檢。 七 其他經衛生局核定公告之健康檢查或篩檢。 前項各款健康檢查及篩檢之服務人數、優先順序、補助金額、執行時間、 執行方式及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名單,由衛生局於每年二月底前公告之 。
  • 第 4 條
    學齡前兒童整合性篩檢服務之項目及對象如下: 一 心雜音、隱睪、疝氣及口腔檢查:就讀本市公、私立幼兒園或符合該 就讀年齡之兒童。 二 視力篩檢:就讀本市公、私立幼兒園中、大班或符合該就讀年齡之兒 童。 三 聽力篩檢:就讀本市公、私立幼兒園小班或符合該就讀年齡之兒童。
  • 第 5 條
    學童氣喘防治過敏篩檢服務之項目及對象如下: 一 氣喘問卷篩檢:就讀本市公、私立國小一年級學童。 二 過敏篩檢:前款氣喘問卷篩檢結果為氣喘高危險群學童。
  • 第 6 條
    成人整合性篩檢服務之項目為肝癌篩檢,服務對象為年滿四十歲或肝癌高 危險群市民,每年服務一次。 前項之篩檢服務,得與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規定之預 防保健服務合併實施。
  • 第 7 條
    新生兒聽力篩檢服務之對象為父或母設籍本市之新生兒。
  • 第 8 條
    婚後孕前健康檢查服務之對象為已結婚未生育第一胎之市民,檢查項目如 下: 一 男性:尿液檢查、血液常規、梅毒篩檢、愛滋病篩檢及精液分析檢查 。 二 女性:尿液檢查、德國麻疹抗體、水痘抗體、血液常規、梅毒篩檢、 愛滋病篩檢、甲狀腺刺激素及紅斑性狼瘡。
  • 第 9 條
    孕婦唐氏症篩檢服務之對象如下: 一 懷孕初期組合式唐氏症篩檢之服務對象為設籍本市懷孕第九週至第十 三週之婦女。 二 懷孕中期唐氏症篩檢之服務對象為設籍本市懷孕第十四週至第二十週 之婦女。
  • 第 10 條
    衛生局得與下列醫療機構(以下簡稱特約醫療機構)簽訂行政契約,由其 執行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 一 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等級合格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二 其他經衛生局核准之醫療機構。 前項契約期間為二年,期滿得續約;未於期滿前以書面向衛生局為不續約 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續約。但衛生局未編列第二年預算或預算未獲臺 北市議會通過者,其契約於當年度期滿時終止,衛生局應即時通知特約醫 療機構,並修正第三條第二項之公告。 第一項行政契約之簽訂管理、服務品質維護、費用給付及注意事項等相關 規定,由衛生局另定之。 特約醫療機構與衛生局簽訂行政契約後,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服務量、服務 流程及時間等資訊。
  • 第 11 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資格者(以下簡稱受檢者), 得於衛生局公告之執行時間內,接受特約醫療機構之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 。
  • 第 12 條
    受檢者接受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除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項目外,應 自行負擔費用。
  • 第 13 條
    特約醫療機構應按受檢者接受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之項目及人數,於次月 二十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向衛生局申請核發補助費用。 前項申請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者,衛生局應於接獲申請後一個月內核付 。
  • 第 14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衛生局年度相關預算或中央政府補助款追加預算支應 。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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