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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5-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工新字第09860469700號令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二、本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 準(新臺幣 :元)
    (一) 在 道 路 用 地 範 圍 內 擅 自 建 築 或 開 挖 道 路 1 在道路用 地範圍內 擅自辦理 道路及其 附屬工程 、設置設 施或其他 任何建築 ,可補辦 手續者。 依市區道路 條例第十六 條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 。 一、有擅自建築者 ,勒令拆除之 。 二、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書面通知限 期補辦手續 ,並處十二 萬元罰鍰。 逾期未辦理 者,勒令拆 除。
    2 在道路用 地範圍內 擅自辦理 道路及其 附屬工程 、設置設 施或其他 任何建築 ,不可補 辦手續者 。 依市區道路 條例第十六 條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 。 一、有擅自建築者 ,勒令拆除之 。 二、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書面通知限 期拆除,並 處十五萬元 罰鍰。
    3 未經許可 擅自開挖 道路,可 補辦手續 者。 一、依市區 道路條 例第二 十七條 第一項 及第三 十三條 第一項 。 二、依臺北 市道路 挖掘管 理自治 條例第 十六條 。 一、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二、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其得補辦手續 者,命其限期 補辦手續及補 繳相關費用; 不得補辦手續 者,命其限期 回復原狀;屆 期不補辦、補 繳或回復原狀 者,得按日連 續處罰。 書面通知限 期補辦手續 及補繳相關 費用,並處 十二萬元罰 鍰;屆期不 補辦或補繳 ,得按日連 續處罰。
    4 未經許可 擅自開挖 道路,不 可補辦手 續者。 一、依市區 道路條 例第二 十七條 第一項 及第三 十三條 第一項 。 二、依臺北 市道路 挖掘管 理自治 條例第 十六條 。 一、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二、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其得補辦手續 者,命其限期 補辦手續及補 繳相關費用; 不得補辦手續 者,命其限期 回復原狀;屆 期不補辦、補 繳或回復原狀 者,得按日連 續處罰。 書面通知限 期回復原狀 ,並處十五 萬元罰鍰; 屆期不回復 原狀者,得 按日連續處 罰。
    (二) 未 依 許 可 範 圍 期 限 施 工 或 申 請 1 挖掘超過 許可範圍 ,可補辦 手續者。 一、依市區 道路條 例第二 十七條 第一項 及第三 十三條 第一項 。 二、依臺北 市道路 挖掘管 理自治 條例第 十五條 。 一、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二、得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 改善或改善後 仍不符規定者 ,得按日連續 處罰。必要時 ,管理機關得 廢止該挖掘許 可。 書面通知限 期補辦手續 ,並處六萬 元罰鍰;屆 期不補辦, 得按日連續 處罰。
    2 挖掘超過 許可範圍 ,不可補 辦手續者 。 一、依市區 道路條 例第二 十七條 第一項 及第三 十三條 第一項 。 二、依臺北 市道路 挖掘管 理自治 條例第 十五條 。 一、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二、得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 改善或改善後 仍不符規定者 ,得按日連續 處罰。必要時 ,管理機關得 廢止該挖掘許 可。 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並 處六萬元罰 鍰;屆期仍 不改善或改 善後仍不符 規定者,得 按日連續處 罰。必要時 ,得廢止挖 掘許可。
    3 未依許可 日期,提 前或延後 施工者。 一、依市區 道路條 例第二 十七條 第一項 及第三 十三條 第一項 。 二、依臺北 市道路 挖掘管 理自治 條例第 十五條 。 一、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二、得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 改善或改善後 仍不符規定者 ,得按日連續 處罰。必要時 ,管理機關得 廢止該挖掘許 可。 處六萬元罰 鍰,並書面 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 不改善或改 善後仍不符 規定者,得 按日連續處 罰。必要時 ,得廢止挖 掘許可。
    4 未依當日 許可時間 內施工並 修復路面 收工者。 一、依市區 道路條 例第二 十七條 第一項 及第三 十三條 第一項 。 二、依臺北 市道路 挖掘管 理自治 條例第 十五條 。 一、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二、得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 改善或改善後 仍不符規定者 ,得按日連續 處罰。必要時 ,管理機關得 廢止該挖掘許 可。 處四萬元罰 鍰,並書面 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 不改善或改 善後仍不符 規定者,得 按日連續處 罰。 如導致交通 嚴重堵塞者 ,得處八萬 元罰鍰;必 要時,得廢 止挖掘許可 。
    5 未依規定 申請許可 延期、註 銷、完工 結案者。 依臺北市道 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 十四條。 得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改善 或改善後仍不符規 定者,得連續處罰 。 處二萬元罰 鍰,並書面 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 不改善或改 善後仍不符 規定者,得 連續處罰。
    6 擅自或未 依規定啟 閉人(手 )孔者。 依臺北市道 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 十四條。 得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改善 或改善後仍不符規 定者,得連續處罰 。 一、擅自啟 閉人( 手)孔 者,處 三萬元 罰鍰。 二、未依規 定啟閉 人(手 )孔者 ,處二 萬元罰 鍰,並 書面通 知限期 改善; 屆期仍 不改善 或改善 後仍不 符規定 者,得 連續處 罰。
    (三) 結 案 前 道 路 回 填 、 修 復 不 良 1 結案前, 道路未於 規定期限 內修復或 修復不良 者。 一、依市區 道路條 例第二 十七條 第二項 第二款 及第三 十三條 第二項 。 二、依臺北 市道路 挖掘管 理自治 條例第 十五條 。 一、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二、得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 改善或改善後 仍不符規定者 ,得按日連續 處罰。必要時 ,管理機關得 廢止該挖掘許 可。 一、在許可 證規定 改善期 限內, 以書面 通知限 期改善 ;屆期 仍不改 善或改 善後仍 不符規 定者, 處六萬 元罰鍰 ,並書 面通知 限期改 善。 二、逾許可 證規定 改善期 限,仍 不改善 或改善 後仍不 符規定 者,逕 處六萬 元罰鍰 ;並書 面通知 限期改 善。 三、逾前二 項書面 改善期 限,仍 未改善 完妥者 ,處十 萬元罰 鍰,並 書面通 知限期 改善; 並得按 次連續 處罰, 至其完 成改善 為止。
    2 結案前, 經抽驗回 填不實或 與申請不 符者。 一、依市區 道路條 例第二 十七條 第二項 第二款 及第三 十三條 第二項 。 二、依臺北 市道路 挖掘管 理自治 條例第 十五條 。 一、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二、得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 改善或改善後 仍不符規定者 ,得按日連續 處罰。必要時 ,管理機關得 廢止該挖掘許 可。 第一次:處 六萬元罰鍰 ,並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 完妥。 第二次:屆 期仍不改善 或改善後仍 不符規定者 ,處六萬元 罰鍰,並書 面通知限期 改善完妥。 第三次以上 者:處十萬 元罰鍰,並 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並 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 完成改善為 止。
    (四) 保 固 期 內 未 盡 保 固 責 任 或 抽 驗 不 符 規 定 1 保固期內 ,未於規 定期限內 修復或修 復不良者 。 依臺北市道 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 十四條及臺 北市道路挖 掘施工維護 管理要點第 二十八點。 得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改善 或改善後仍不符規 定者,得連續處罰 。 第一次:書 面通知限期 改善。 第二次:屆 期仍不改善 或改善後仍 不符規定者 ,處二萬元 罰鍰,並書 面通知限期 改善。 第三次以上 者:處三萬 元罰鍰,並 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並 得連續處罰 ,至其完成 改善為止。
    2 保固期內 ,經抽驗 回填不實 或與申請 不符者。 依臺北市道 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 十五條及臺 北市道路挖 掘施工維護 管理要點第 二十九點。 得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改善 或改善後仍不符規 定者,得按日連續 處罰。 第一次:處 三萬元罰鍰 ,並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 完妥。 第二次:屆 期仍不改善 或改善後仍 不符規定者 ,處三萬元 罰鍰,並書 面通知限期 改善完妥。 第三次以上 者:處六萬 元罰鍰,並 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並 得按日連續 處罰,至其 完成改善為 止。
    (五) 其 他 1 違反臺北 市道路挖 掘施工維 護管理要 點第九點 規定者。 依臺北市道 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 十四條。 得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改善 或改善後仍不符規 定者,得連續處罰 。 處三萬元罰 鍰,並書面 通知限期補 辦;屆期仍 不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 。
    2 違反臺北 市道路挖 掘施工維 護管理要 點第十二 點規定者 。 依臺北市道 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 十四條。 得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改善 或改善後仍不符規 定者,得連續處罰 。 處二萬元罰 鍰,並書面 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 不改善或改 善後仍不符 規定者,得 連續處罰。
    3 違反臺北 市道路挖 掘施工維 護管理要 點第十五 點規定者 。 依臺北市道 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 十四條。 得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改善 或改善後仍不符規 定者,得連續處罰 。 處三萬元罰 鍰,並書面 通知限期補 辦;屆期仍 不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 。
    4 違反臺北 市道路挖 掘施工維 護管理要 點第十七 點規定者 。 依臺北市道 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 十四條。 得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改善 或改善後仍不符規 定者,得連續處罰 。 處二萬元罰 鍰,並書面 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 不改善或改 善後仍不符 規定者,得 連續處罰。
    5 違反臺北 市道路挖 掘施工維 護管理要 點第二十 點規定者 。 依臺北市道 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 十四條。 得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改善 或改善後仍不符規 定者,得連續處罰 。 處二萬元罰 鍰,並書面 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 不改善或改 善後仍不符 規定者,得 連續處罰。
    6 違反臺北 市道路挖 掘施工維 護管理要 點第二十 三點規定 者。 依臺北市道 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 十四條。 得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改善 或改善後仍不符規 定者,得連續處罰 。 第一次:書 面通知限期 改善。但未 依期限函送 巡檢結果者 ,逕處二萬 元罰鍰。 第二次:屆 期仍不改善 或改善後仍 不符規定者 ,處二萬元 罰鍰,並書 面通知限期 改善。 第三次以上 者:處三萬 元罰鍰,並 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並 得連續處罰 ,至其完成 改善為止。
  • 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之裁處,應依 前點並考量下列行政罰法規定有關裁罰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項 次 審酌事項 內容 行政罰法條文 備註
    (一) 不 予 處 罰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 第七條第一項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 。 第九條第一項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 第九條第三項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 第十二條本文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 第十三條本文
    (二) 得 免 除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免除其 處罰。 第八條
    2 防衛行為過當者。 第十二條但書
    3 避難行為過當者。 第十三條但書
    (三) 得 減 輕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其 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額之三分 之一。
    2 防衛行為過當者。 第十二條但書
    3 避難行為過當者。 第十三條但書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人之行為。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額之二分 之。
    5 行為時因項次(一) 之 3 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 第九條第四項
    (四) 得 加 重 其 處 罰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 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處罰者,該 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 鍰之處罰。不得逾新 臺幣(以下同)一百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 益逾一百萬元者,得 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 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項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因執 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 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處罰者,私 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如對該 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未盡其防止義務時 ,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 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新臺幣一百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 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者,得於其所得利益 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項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或法 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 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準用 1、2 之 規定。 第十六條
    4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 罰鍰最高額者,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 量加重,不受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 項
    (五) 得 酌 予 追 繳 未 受 處 罰 者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 為,致使他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 者,該行為人因其行 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 未受處罰時,得於其 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 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 項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處罰,他人 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 利益而未受處罰時, 得於所受財產上利益 價值範圍內,酌予追 繳。 第二十條第二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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