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者 ,應檢具門牌整編或改編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名稱相同者,其名稱得繼續使用。 第 2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