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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1-4026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2167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規程依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三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 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程所稱職業學校,指臺北市立高級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各校)。
  • 第 3 條
    各校置校長,承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局長之命,綜理校 務。
  • 第 4 條
    各校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實習處及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分別掌理 各有關事項: 一 教務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考查、教學設備、教 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招生事務及學習輔導等事項。 二 學生事務處:學生民主法治教育、道德教育、行為輔導、體育衛生保 健、團體活動及生活輔導等事項。 三 實習處:學生實習課程、實習設備、工場安全、技術交流、終身教育 、建教合作、就業諮詢及技藝教育學程等事項。 四 總務處:學校文書、事務、出納、校產管理及營繕工程等事項。 各校依學校規模大小及校務發展需要得設資訊處,掌理校園資訊環境規劃 與建置、校務行政電腦化及資訊教學與安全等事項。
  • 第 5 條
    各校設輔導工作委員會,掌理學生輔導與諮商、資料建立與管理,並實施 生涯輔導等事項。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置專任輔導教師,由 校長遴聘具有專業知能之教師擔任,並就輔導教師中聘兼一人為主任輔導 教師。
  • 第 6 條
    各校設全民國防教育委員會,掌理全民國防教育、護理教學及協助學生生 活輔導等事項;置主任教官、教官及護理教師;其員額依中央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 第 7 條
    各校設圖書館,掌理教學資源之整合,供應教學及學習媒體資源,並實施 圖書館利用教育。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聘具有專業知能人員擔任,或就 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中聘兼之。
  • 第 8 條
    各校得視學校規模大小及校務發展需要,分設下列各組辦事:教學組、註 冊組、設備組、特殊教育組、實驗研究組、資訊組、資訊教學組、資訊安 全組、服務推廣組、學生活動組、生活輔導組、體育組、衛生組、實習輔 導組、建教合作組、文書組、事務組及出納組;設有附屬作業組織之學校 ,另經教育局核可者,得設經營組,但分組數不得超過下列基準: 一 四十八班以下設十四組。 二 四十九班以上設十六組。
  • 第 9 條
    各校得依職業類科分科,每科置科主任一人。
  • 第 10 條
    各校得設夜間部,並得分設教學組、註冊組、學生活動組、體育組、衛生 組、生活輔導組、實習輔導組、建教合作組等組;惟九班以下設二組、十 五班以下設四組、十六班以上至多六組,並得視業務需求併組辦理。
  • 第 11 條
    各校設會計室,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置會計主任、組員及佐 理員,其員額依主計人員設置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2 條
    各校設人事室,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置主任、組員及助理員,其員額 依人事人員設置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3 條
    各校得置主任、秘書、科主任、部主任、組長、技士、幹事、技佐、管理 員及書記。 各校得置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 第一項主任、秘書、科主任、部主任及組長,由專任教師兼任之。但總務 處之組長不在此限。
  • 第 14 條
    各校教師應為專任。但因教學需要或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 各校得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練。
  • 第 15 條
    各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開並擔任主席。校務會議 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各科主任、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 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組成方式由各校定之。
  • 第 16 條
    各校設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及輔導會議,分別研討教務、學生事務及 輔導等有關事項。
  • 第 17 條
    各校各科應成立教學研究會,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協調教師進行研究、改 進教材教法及推展教學活動。
  • 第 18 條
    各校為推展校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設各種委員會,辦理各有 關事宜。
  • 第 19 條
    各校員額設置基準由教育局另定之。
  • 第 20 條
    各校職員員額編制表,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局轉陳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函 送考試院備查。
  • 第 21 條
    各校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學校訂定,報教育局備查。
  • 第 22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訂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23 條
    臺北市私立職業學校組織規程得參照本規程辦理。
  • 第 24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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